吕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9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辽西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58年出生,高中文化,某某液化气站业主,住辽源市龙山区(户籍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冰辉、谭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吕某某经营的某某液化气站,以汇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从辽宁省抚顺市孙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后在辽源市内以次充好加价向外出售,销售金额为33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33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结合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做出公正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吕某某在其经营的某某液化气站,分别以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从辽宁省抚顺市孙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经营处,购进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此后在辽源市内以次充好加价向外出售,销售金额为33余万元。期间无人反映液化气质量有问题。

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情况说明证实吕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因吕某某经营的某某液化气站无固定的销售渠道,故其所供认的销售数量无法全部核实。

(2)抓获经过证实吕某某抓获经过及同案孙某某、刘某甲、朱某某的抓获经过。

(3)搜查证、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9日在某某液化气站办公室搜出一本带有英文“QUAXI”封面的笔记本,并扣押。

(4)调取证据通知书,第一份是调取刘某乙在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刘某乙于2014年2月22日、4月13日分别向户名为刘某甲,尾号为3543的账户汇款42200元和49200元;第二份是调取户名为刘某甲,尾号3543工商银行账户的汇款明细,时间为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末:辽源地区往此卡分40次共计汇入2401506元,其中包括刘某乙汇入的两次。

(5)丹东市公安局扣押孙某某团伙销售伪劣产品的账目证实孙某某团伙和吕某某有贸易往来。

(6)某某液化气站相关营业手续。

(7)刘某乙所记账目的复印件证实2014年2月至4月某某液化气站的经营情况。

(8)吕某某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实其和吕某某是夫妻关系,负责收银, 2014年2月至4月,液化气站共从抚顺方面购进大约60多吨液化气,每吨大约在5500或5600元,大概花了30多万元,进货的事宜都是吕某某联系,两张汇款凭证均为购买液化气的货款,一张金额为42200元,一张金额为49200元等主要事实过程。

(2)证人高某某证实吕某某是老板,主要负责日常的经营,刘某乙负责收银,其是加气工,不清楚液化气站的进货情况,自己负责给每次收来的空罐充气等主要事实过程。

(3)证人王某某证实其负责每次开车收空罐,充气之后在送下去。不清楚每月销售的数量和价值有多少等主要事实过程。

(4)证人祝某某证实其工作是跟着司机去下面取罐,装好气后再送回去,另帮助老板把货款收回来交给刘某乙,账目他们已经都算好了,在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站里的液化气卖给了马某某妻子,她开的马家调料在西小桥附近;张某甲,刘某丙,姓付(不知道名字),电话13943449794, 其他事情就不知道了等主要事实过程。

(5)证人张某乙证实其经营马家调料商店,也在商店附近收空液化气罐,灌好气后再卖给他们液化气,主要是挣中间的差价。2014年2月至4月,在某某液化气站购进了大约有9吨左右,能有6万多元钱,在这期间没有人反映液化气质量有问题等主要事实过程。

(6)证人刘某丙证实2014年2月至4月,在某某液化气站购进了大约有9吨左右液化气,能有6万多元钱,在这期间没有人反映液化气质量有问题等主要事实过程。

(7)证人吕某某证实2014年2月至4月,在某某液化气站购进了大约有7吨左右液化气,能有5万多元钱,在这期间没有人反映液化气质量有问题等主要事实过程。

(8)证人袁某某证实2014年2月至4月,在某某液化气站购进了大约有9吨左右液化气,能有6万多元钱,在这期间没有人反映液化气质量有问题等主要事实过程。

(9)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2月至4月,在某某液化气站购进了大约有7吨左右液化气,能有4万多元钱,在这期间没有人反映液化气质量有问题等主要事实过程。

(10)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2月至4月,在某某液化气站购进了大约有7吨左右的液化气,能有5万多元钱,在这期间没有人反映液化气质量有问题等主要事实过程。

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孙某某、刘某甲、朱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三人合伙经营,于2014年2月至4月间,将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销售给吕某某,吕某某在辽源市内以次充好加价向外出售的主要事实经过。

(2)同案黎某某、鲁某某、付某某、姚某某、金某某、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至4月间,受孙某某指挥,开车往吕某某经营的液化气站运送参有二甲醚的液化气,货款有的收取现金,有的银行汇款直接汇到刘某甲银行卡里等主要事实经过。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至4月间,其经营的某某液化气站,以汇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从辽宁省抚顺市孙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合伙经营处购进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后在辽源市内以次充好加价向外出售,销售金额为33万余元的事实经过。

5、辨认笔录共计九份。

综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吕某某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法纪,为牟私利,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33余万元,扰乱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制度,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交纳罚金,并经所在社区评估,适合社区矫正,且销售的液化气无人反映质量问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适用缓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7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100,0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人民陪审员  谭俊平

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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