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0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男,1986年4月2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连顺,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伟,男,1985年2月6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亮、赵连顺、杜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撤销原缓刑,与原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赵连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杜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王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亮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亮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