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孙玉磊,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船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康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全胜,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甲于2014年1月29日14时许,在其家中因琐事与其妻被害人牛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邓某甲用拳脚将牛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牛某某左眼部外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面部外伤致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部外伤致右侧鼻骨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牛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急救治疗费145元。自2014年1月29日 至2014年3月1日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7 378.8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0天。医生建议牛某某出院后,休息两周。另,牛某某支出交通费99元,司法鉴定费1 400元,邮寄费20元,照相费175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12点左右,邓某甲欲带其子邓某乙去邓某乙祖母家,邓某乙不愿去就跑到牛某某寝室,把门反锁。邓某甲叫女儿邓某丙开门,邓某乙不让邓某丙开门,邓某甲把门踹开后殴打邓某丙、牛某某。牛某某拿着床上一把剪刀,厮打过程中,剪刀扎到邓某甲大腿。牛某某因经常受邓某甲殴打,要求处理邓某甲。
2、证人邓某丙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牛某某陈述吻合。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案件破获情况。
4、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邓某甲的基本情况。
5、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牛某某左眼部外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面部外伤致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部外伤致右侧鼻骨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6、申请书、建议书,证实被害人牛某某向公安部门申请和建议追究被告人邓某甲刑事责任。
7、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邓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8、被告人邓某甲供述,2014年1月29日14时许,我要带儿子去我母亲家,我爱人牛某某不同意,随后发生争吵,我把卧室门踹开,抱着孩子去了隔壁房间给孩子穿衣服,她拿把剪刀冲过来,我女儿邓某丙在中间拦着,我俩互相推搡,她用剪刀攮了我左大腿一下,我把剪刀抢下来,用巴掌打了她脸部几下,在抢剪刀过程中,我薅着她头,随后我放手她回自己卧室,我坐在客厅发现自己腿部流血,我抱着孩子要走,她穿衣服要跟着我,在她卧室里她又拿起剪子,我就打她头部几巴掌,把她从床上拽到地上,我女儿给我推了出去。我发现我腿部一直流血就跟我女儿说要去包扎伤口,到楼下碰到警察。牛某某的伤是我打的。我想和解,她不同意,强烈要求处理我。
9、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
10、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入院治疗情况。
11、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收据2张、住院费用表1份,证明牛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 378.86元。
12、交通费票据,证明牛某某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99元。
13、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邮寄费收据1张、照相费收据1张。,证明牛某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邮寄费20元、照相费175元。
14、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3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0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邓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邓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牛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支出费用等经济损失,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牛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中飞机票部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发生的合理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不予支持。邓某甲提出其曾经给付牛某某医疗费2.7万余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邓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9 703.29元(其中医疗费37 523.86元、护理费120.74元/天×2人×1天﹢120.74元/天×1人×30天 =3 863.68元、误工费147.15元/天×1人×45天=6 621.75元、交通费99元、鉴定费1 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某甲上诉称其于案发后已分五次赔偿2.7万元,其系全家唯一经济来源,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原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上诉称,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邓某甲系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恳请本院对邓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已充分注意相关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故对邓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邓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已就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正确判决。牛某某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