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中刑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男,1979年5月2日生,满族,集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绰号毕刚的,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法院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集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关某某、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唐某某(已判刑)找到被告人关某某、毕某某为王某某(已判刑)采伐林木。被告人关某某、毕某某明知王某某购买的山场所要采伐的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王某某的指使下,伙同唐某某等多人在集安市台上镇老岭村六组南岭六指窝沟王某某购买的山场内砍伐林木558株,立木材积156.6474立方米。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伐根检尺野帐、现场技术鉴定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以被告人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上诉人关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是从犯。
上诉人毕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没有充分考虑其是从犯,且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2009年2月,唐某某(已判刑)找到上诉人关某某、毕某某为王某某(已判刑)采伐林木。上诉人关某某、毕某某明知王某某购买的山场所要采伐的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王某某的指使下,伙同唐某某等多人在集安市台上镇老岭村六组南岭六指窝沟王某某购买的山场内砍伐林木558株,立木材积156.6474立方米。2013年10月28日,上诉人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伐根检尺野帐、现场技术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王某某的指使下,伙同他人擅自砍伐王某某个人山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关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关某某是从犯的这一具体情节,并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故上诉人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毕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原审没有充分考虑其是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该两项量刑情节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上诉人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并已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的具体量刑情节而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修 勇
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婉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