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辽西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7年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辽源市龙山区南康社区社会事务部部长,住辽源市(户籍地辽源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指管字第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对红、温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5年6月至2012年5月任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道龙康社区主任期间,在办理辖区内低保户廉租房补贴过程中,不按照国家文件规定对低保户进行核实,违规为辖区外居民办理低保及廉租房补贴,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街道社区主任,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违规操作,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系领导安排和授意的结果,其所实施的行为与相关人员最终享受惠民政策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起诉书认定的犯罪结果根本是不存在的,李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5年6月至2012年5月,任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道龙康社区主任期间,在办理辖区内低保户及低保户廉租房补贴过程中,不按照国家文件的严格规定,对低保户进行核实,违规为辖区外居民办理低保六十余户及低保廉租房补贴七十余户,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⑴辽源市人民政府辽府发(2008)6号文件,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的通知;⑵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辽府办发(2010)19号文件,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⑶朱某某、纪某某、付某某等71人享受廉租房补贴时间、金额统计表及历史账号交易明细表;⑷辽源市龙山区社会救助事业中心出具证明朱某某、纪某某、付某某等61人在龙康社区领取低保金明细;⑸朱某某、纪某某、付某某等71人廉租房档案。
2.证人证言,⑴刘某甲(龙山区南康社区副主任)证实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在南康街道办事处任民政助理, 负责民政事务管理工作。龙康社区的主任是李某甲,协助政府办理民政、计生、卫生等事务。当时龙康社区的业务主管范围是2委,11委至16委。办理低保必须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廉住房也必须是龙康社区的低保人员。有的低保户不在龙康社区管辖,申请了廉租房补贴,李某甲没请示过。不知道李某甲对不符合规定的低保户办理了廉租房补贴,没有请示过等主要事实过程。⑵张某甲(龙山区南康社区副书记)证实2006年3月至2009年10月在南康街道办事处任民政助理,期间,龙康社区的主任是李某甲。申请低保最基础的工作都在李某甲那办理。办理低保必须是社区居民。龙康社区居民申请廉住房补贴,必须是龙康社区的低保人员。有的低保户不在龙康社区管辖,但是在龙康社区申请了廉租房补贴,李某甲没跟我请示过。我不知道李某甲对不符合规定的低保户办理了廉租房补贴等主要事实过程。⑶郭某甲、纪某某、邱某某、李某乙、朱某某、陈某某、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丙、吕春阳、张丙丁、张某戊、郭某乙、白某甲、张某己、刘某乙、白某乙、酆某某、张某庚、王某某、张某辛、吴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张某癸等,证实均不在李某甲社区管辖的范围,办理了低保户廉租房等主要事实过程。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6月至2012年5月,任龙康社区主任期间,在办理辖区内低保户廉租房补贴过程中,不按照国家文件规定,对低保户进行核实,违规为辖区外居民办理低保户廉租房补贴七十余户等主要事实经过。
4.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讯问同步录像光盘两张。
综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李某甲办理低保及廉租房补贴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2、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3、系领导安排和授意的结果,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4、已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街道社区主任,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文件规定操作,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