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中刑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2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2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吉通县检刑诉(2013)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被告人唐某某、张某于2013年5月8日,在通化市金厂镇盗窃孙某某的一辆金城125摩托车,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3500元。
2、被告人唐某某、张某于2013年8月4日,在通化市幸福小区盗窃王某某的一辆隆鑫摩托车,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1000元。
3、被告人唐某某、张某于2013年8月21日,在通化市佟江小区盗窃尹某某的一辆豪爵125摩托车,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2000元。
4、被告人唐某某、张某于2013年8月24日,在通化市老站分局对面单元楼盗窃刘某某的一辆银刚125摩托车,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800元。
5、被告人唐某某、张某于2013年9月18日,在通化县华晨园小区盗窃徐某的一辆KS150T摩托车,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800元。
6、被告人唐某某、张某于2013年9月24日,在通化县宏源小区盗窃别某某的一辆东雅DY150T摩托车,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800元。
7、被告人唐某某、张某于2013年10月4日,在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盗窃孙某某的一辆豪爵125摩托车,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2500元。
8、被告人唐某某、张某于2013年10月17日,在通化县茂盛家园小区盗窃于某某的一辆宗申三轮摩托车,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3500元。
9、被告人唐某某、张某于2013年10月17日,在通化县茂盛家园小区盗窃宫某某的一辆真爱摩托车,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某、张某共盗窃摩托车9辆,价值人民币1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张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徐某、孙某某、宫某某的被盗摩托车已缴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的亲属主动按鉴定价值赔偿了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电话查询前科记录、坦白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等人的陈述为凭。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每次都是张某找其,让其跟着去偷的,应分主次,有投案自首及赔偿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且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诉人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电话查询前科记录、坦白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卷宗有上诉人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在卷为凭,系共同犯罪,且原审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坦白、能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唐某某定罪量刑均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修 勇
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婉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