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治国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2:2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治国,男,1977年5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23080219770501031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睿丰社区4组119号,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睿丰社区16-4-403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1年9月9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彪,男,1972年3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2321301972032106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会发镇新发村陶家屯,现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会发镇新发村陶家屯。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于1997年12月4日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05年8月2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龙,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治国、陶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王治国、陶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喜斌、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治国及其辩护人张启良,上诉人陶彪及其辩护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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