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2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义,男,1958年1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住吉林市船营区。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1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盗窃,于2001年8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船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李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6日21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光华路24号楼1单元楼道内,被告人李义将放置在该楼五楼楼道窗台上的兰花一盆、橡皮树一盆盗走,在单元门口被两盆花的所有人张秀芹发现。张秀芹上前将李义所骑的电动摩托车拽住,大喊抓小偷,并阻止李义逃跑。二人在该单元门口处发生厮打。李义殴打张秀芹致其受伤。李义弃车逃至光华路对面摩托车修理部附近时被追赶的群众控制后电话报警。公安干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义抓获。经鉴定,张秀芹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口唇粘膜破溃,构成轻微伤;面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元。
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李义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李义的亲属代替李义赔偿张秀芹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张秀芹申请撤回对李义的附带民事告诉,并对李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李义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作出(2014)船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张秀芹撤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张秀芹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口唇粘膜破溃,构成轻微伤;面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载明:塑料盆兰花一盆,价值人民币40元;40CM长橡皮树一枝,价值人民币5元。
3.现场照片,证实双方撕打的地点、花盆摆放位置及现场摩托车的状况。
4.刑事判决书三份、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释放证明一份,证明李义的前科劣迹情况。
5.被害人张秀芹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晚8点30分,我回家走到船营区光华路24号楼1单元三四楼缓台处,看见一个男的抱着什么东西往下走,感觉这人挺可疑的,因为楼内总丢东西。我跟下去,看见他往电动车上放东西。我一看是我家放在五楼缓台的花,就说:“这是我家的花,给我放那。”我拽住他的电动车,并喊:“抓小偷!”这男的用拳头打我,看我呼救便用手掐住我嘴,不让喊。这时,楼上有人听到了,这男的着急跑,和我使劲抢电动车。这男的用膝盖顶我还用脚踢我腿。我刚松手,他就跑了,我倒地上了。后来打我这男的被邻居抓回来了,并被警察带走。
6.证人赵甲证言,证实:我住22号楼5单元。2014年3月26日晚不到9点,我在单元门刚出来听到有女的喊救命,过去时看见有个戴帽子的男的和一个坐在地上的女人正撕扒。我问那男的:“你干什么的?”那男的什么也没说,扔下电动车就跑。那男的从22号楼和24号楼中间跑出去,在光华路对过摩托车修理部附近被我追上。把他拽回到22号楼楼下时,我看见地上的老太太嘴上有血。老太太说我抓的那个男的偷花,她抓这男的时,这男的还打她,把嘴都打坏了。这时,有不少邻居下来,不知谁报警,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那男子带走了。那男的戴着帽子,有170左右,中等身材,50多岁,就是派出所带走的那个人。看见老太太拽电动车时,地上有个坏花盆,电动车在地上倒着。
7.证人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20时30分许,我在吉林市船营区天北小区24号楼1-601家中听见楼下有人喊救命、抓小偷。我从窗户往外看见在24号楼东边,张秀芹用手抱着一个男子的腿坐在地上,该男子用脚踢张秀芹脸部。我到楼下后,看见一个男子在24号楼东边蹲着,有一些邻居在该男子周围。不一会儿警察把那个男子带走了。张秀芹的脸部有伤,坐在地上起不来。打人的男子50多岁,因为天北小区24号楼和22号楼旁有路灯,所以看清了打人的男子。
8.证人赵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20时50分许,我在家中(光华路24号楼1-301号)听见楼下有人喊:“救命、抓小偷啊、打人了”。我从阳台往外看,看见楼下有一个男子用脚踢张秀芹,用手捂着张秀芹的嘴,我就穿衣服下楼了。下楼看见有一些邻居在场,那个打人的男子见人多,就往光华路跑,被一个邻居抓回来了。不一会儿警察来了,把那个男子带走了。当时看到张秀芹坐在地上,旁边有个摩托车,地上有两盆花(一个花盆碎了)。张秀芹用左手抱着那个男子的右腿,右手拽着摩托车,那个男子边挣脱边用腿顶张秀芹。我和张秀芹是邻居,她在5楼我在3楼,我家楼旁有路灯,看的很清楚。我看见张秀芹脸上有伤,手上有伤,坐在地上。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晚21时,我当时在家(光华路24号楼1单元6楼左门),我爱人也在家,听到楼下喊:“救命!抓小偷!”我爱人先跑下去的,我也跟着下楼了。看见五楼张婶(张秀芹)在一个倒在地上的摩托车旁边直哆嗦,摩托车旁边还有花。我听张秀芹说那人在楼道里抱着什么,还撞了她一下。她跟下来,到楼外面发现那男的抱的是她家放楼道里的花,张秀芹抓他才发生被打的事。电动车旁边有盆摔坏的花,不远还有盆白盆花,这盆花是在我们五楼缓台上放着的,像君子兰似的花,是五楼张秀芹放那的。缓台上有盆橡皮树不见了。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9点多,邻居高哥到我家(光华路24号楼3-3右门)说:“你姐出事了,快去吧。”我到楼下看见我姐张秀芹被邻居扶着,脸上还有血。她说让小偷打了。我看见现场地上有碎花盆,吊兰还在地上。我捡起来放别的花盆里了,还有一盆完整的君子兰被我拿回去了。这些花是我姐的,她把这花放在她家五楼缓台有一年了,邻居都知道。
11.被告人李义的供述:2014年3月26日晚8时左右我到金色海岸洗浴旁的一栋楼找一个叫马凯的要活,结果没找到他。我在马凯家那栋楼的一个单元里看见有两盆花土,我想拿回家换我家花,刚走到走廊一个老太太就出来了,说我拿她花还大声喊。我就从楼里出来骑摩托车要走,老太太就喊救命啊,偷花了。我骑摩托车要走,老太太在后面拽我,把我拽倒了。我爬起来后见老太太还喊,就跑了,之后被一个男的抓住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义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义的家属已代替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李义有多次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前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义的辩解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李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磊证实李义殴打被害人张秀芹后逃跑,其将李义抓回,张秀芹指认李义偷花,还打她;证人富海胜、赵勤均证实从其家窗户及阳台上往外看,看见李义殴打张秀芹,并证实因楼旁有路灯,故能看清,结合被害人张秀芹对该事实的陈述,能够印证被打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义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相应刑期。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李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是被害人张秀芹庭审中说是她自己摔倒的,上诉人没有打她。这充分说明所有的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认定上诉人犯罪与事实严重不符。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义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义关于其没有偷花,亦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李义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其偷花(花土)被张秀芹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存在厮打之行为则有被害人张秀芹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李义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综合考量李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李义系累犯、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所量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