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中刑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荐乔(曾用名:杨鑫),男,32岁,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1年8月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2007年12月29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月2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长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荐乔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荐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荐乔于2013年11月23日23时5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师范学院家属楼被害人耿欣家楼下,持刀威逼被害人耿欣,抢劫耿欣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20.00元、星维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手包价值人民币100.00元、款物折合人民币1,920.00元。被告人杨荐乔抢劫后离开作案现场过程中,耿欣在后跟随,后被正好回到家中的被害人丈夫拦住,经报案,杨荐乔被抓获,案发后,被抢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耿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杨荐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上诉人杨荐乔上诉称:其没有抢劫。
其辩护人意见是,1、本案事实不清,2、杨荐乔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荐乔于2013年11月23日23时5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师范学院家属楼被害人耿欣家楼下,持刀威逼被害人耿欣,抢劫耿欣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20.00元、星维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手包价值人民币100.00元、款物折合人民币1,920.00元。上诉人杨荐乔抢劫后离开作案现场过程中,耿欣在后跟随,后被正好回到家中的被害人丈夫拦住,经报案,杨荐乔被抓获,案发后,被抢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耿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荐乔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杨荐乔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杨荐乔及其辩护人认为杨荐乔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耿欣、其丈夫单胜亮的陈述以及证人曲华、徐喜纯、郑开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杨荐乔抢劫被害人耿欣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修 勇
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婉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