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志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5 02: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3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4月7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志有,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男,1933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孟永昌,男,满族,1942年9月30日生,退休教师,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生,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晤,该单位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坦君,女,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531-3-6号。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志有、李成、李亚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杨某某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杨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传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志有、李亚生及李成的诉讼代理人孟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刑事部分:2014年6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B5A46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G202线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对面公路倒车时,将后方行人李某某当场碾压致死,案发后,杨某某让其朋友刘宇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赵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4]039号鉴定文书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2014年6月20日被害人李某某在G202线永吉县人民检察院门前公路上交通肇事后死亡,系农业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志有、李成、李亚生系农业人口。李某某及其丈夫赵志有于2011年8月25日始在永吉县口前镇盛世大厦一号楼1单元4楼西门居住,李某某生前于2013年10月起在永吉县口前镇旭记粥铺工作。李成系李某某之父,共生育四名子女。李亚生系李某某之弟,患有肢体二级残疾。李成及李亚生均享受国家农村低保,且二人在居住村有3.6亩旱田。案发后,2014年6月20日,杨某某给付丧葬费2万元。同年6月27日,赵志有、李成、李亚生等提出申请对肇事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30日,裁定扣押该肇事车辆,冻结申请提供的担保的孙洪君、姚玉芹、甄德福名下的存款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及4万元。杨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李某某、赵志有、李成、李亚文的户籍复印件,载明上述人员系农业户口。

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李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因交通肇事死亡。

3.收条,载明赵志有收到丧葬费2万元。

4.永吉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证实赵志有及李某某生前在永吉县口前镇城镇居住。

5.永吉县口前镇东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赵志有及李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入住永吉县口前镇盛世大厦1号楼一单元四楼西门居住。

6.永吉县口前镇华帝商务会馆证明,证实李某某生前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在该会馆工作。

7.永吉县口前镇旭记粥铺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生前于2013年10月起至死亡时在该粥铺工作。

8.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赵志有2011年4月9日在吉林省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一幢及缴纳了各项费用。

9.永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人赵志有申请扣押杨某某名下的肇事车辆,并冻结了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银行存款单。

10.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份,载明李亚生及李成二人有3.6亩旱田;李亚生没有生活能力,没有自理能力,常年由李某某照看;载明李某某与李成系父女关系,李某某系李成的三女儿;李成有四个儿女,李亚生因病未婚。

11.王忠民等6人证明,证实李某某生前供养李亚生及李成。

1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载明李亚生为肢体二级残疾。

13.永吉县社会救助事业中心证明,载明李成、李亚生二人是本县农村低保对象。

14.借条,载明赵志有借甄德福存款4万元,用于杨某某肇事车辆保全,付利息0.02元。

15.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杨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李某某虽然系农业人口,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关于被害人李某某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杨某某案发后,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万元,杨某某应赔偿丧葬费为1 43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扶养人李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但计算有误,经查,李成生育四名子女,均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9 224.64元(7 379.71元X5年/4人=9 224.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扶养人李亚生的诉讼请求合理,但计算有误,经查,李亚生为肢体二级残疾,与其父李成共同生活,其他扶养人有三人,均对其有扶助的义务,即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49 198.07元(7 379.71元X20年/3人=49 198.0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陈传华提交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成、李亚生在居住村有3.6亩地及永吉县社会救助事业中心证明李成、李亚生是本县低保对象的证据,虽然与事实相符,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李亚生每年收入不足以达到吉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前保全费2 22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案发后,由于杨某某因没有及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诉前保全,故对诉前保全费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保全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倒车过程中,忽视瞭望,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陈传华关于杨某某应视为主动投案,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杨某某交通肇事后虽然不是其报案,但是其让朋友刘宇使用其手机报案,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志有、李成、李亚生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李成、李亚生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05 346.7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余款人民币395 346.71元及诉前保全费人民币2 220.00元,共计人民币397 566.71元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赔偿李亚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本案中,李亚生与李某某之间不是法定抚养关系,又未丧失劳动能力,具有生活来源,所以判决由上诉人对李亚生尽抚养义务错误,应予纠正。诉讼代理人陈传华认为被害人于2011年入住口前镇,未与李亚生共同生活;李亚生的二级残疾不同于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李亚生有收入,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李亚生与李某某之间不是法定抚养关系。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倒车过程中忽视瞭望,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李亚生为肢体二级残疾,与其父李成共同生活,虽有部分土地收入及低保,但收入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被害人李某某生前未与李亚生共同生活,但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亚生没有生活能力、自理能力,常年由李某某照看;李亚生属于李某某生前实际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杨某某赔偿李亚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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