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中刑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于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通过网络购买了一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建设银行楼上与其对象于某同住的公寓内,以寻求刺激为目的,多次向对面住宅楼窗户及楼下街道上行驶的车辆射击,造成住宅窗玻璃和被害人侯某某、刘某某汽车挡风玻璃损坏的后果。经鉴定,被损坏的各类玻璃价值为人民币11,692.00元。案发后陈某母亲赔偿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9,542.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950.00元。
二、包庇犯罪事实
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明知陈某曾用枪支射击住宅窗玻璃和车辆挡风玻璃的事实,仍向公安机关出假证明包庇陈某的犯罪行为,并和陈某一起将涉案枪支藏匿于陈某三叔陈某某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寻求刺激为目的,多次用气枪射击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作假证明包庇陈亮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其隐匿作案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赔偿,且是初次犯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以寻求刺激为目的,多次用枪支射击住宅楼窗玻璃及街道上行驶的汽车挡风玻璃,造成财物损失人民币11692元,原审被告人于某协助陈某藏匿枪支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寻求刺激为目的,多次用气枪射击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于某包庇陈某的犯罪行为,协助陈某隐匿作案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赔偿,且是初次犯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陈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42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950元,该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上诉人已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川鹏
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
代理审判员 修 勇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婉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