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西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坤,男,1985年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辽源市,户籍所在地辽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字[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坤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宇、何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井坤来到西安区某某店门前,徘徊一会后发现店内人员正在干活,遂进入店内,趁人不备将放在吧台下面的黑白相间熊猫造型女士挎包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井坤逃至鸿达酒店旁胡同内,将包内现金等物品放进其兜内,并将包及包内其它物品扔在地上,之后坐车租车逃走。逃至仙城分局门前处下车,再次对盗窃的现金进行清点。被盗包内有现金2400元,2克黄金耳钉一只及三张银行卡。黄金耳钉价值550元,女士挎包价值为64元。所盗物品总计价值为30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井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通话记录、判决书、释放证明)、视频资料、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被告人井坤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井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井坤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井坤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陈利民
人民陪审员 徐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