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敬忠敲诈勒索赌博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7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敬忠,男,41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1年3月14日释放。现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峰,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黄敬忠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敬忠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黄敬忠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通化市看守所提交了关于上诉人黄敬忠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冯某盗窃,并经查实立案及侦破的相关证据,本院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东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敬忠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黄敬忠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以原审认定犯罪形态错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贺、黄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敬忠及其辩护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敬忠于2012年2月某日,从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得五本工作日记,并以要将工作日记交给检察院、纪检委为要挟,向黄某某敲诈勒索,后双方商定以人民币70万元了解此事。2012年5月25日,在被告人黄敬忠指定的通化市东昌区小魔鱼服装专卖店二楼一房间内,被害人黄某某向被告人黄敬忠交付人民币50万元。后被害人黄某某离开该房间,下楼为被告人黄敬忠办理其在小魔鱼专卖店债权人民币20万元转让手续时,公安机关接到他人报案赶到现场,被告人黄敬忠被当场抓获。赃款人民币50万元返还被害人黄某某。

被告人黄敬忠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间,多次召集黄某某、黄某甲、乐某某、粘某某等十余人在通化市东昌区天池狗肉馆、金水洗浴等地聚众赌博,黄敬忠从中抽红渔利累计人民币4万元。

另,被告人黄敬忠于2012年12月19日检举在押犯冯某盗窃生态公鸡50余公斤,价值1,500.00元及于2012年8月采取钻窗入室手段,多次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杀鸡店内,盗得人民币200.00元、尖刀一把、羽绒服一件、鸡蛋等物品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敬忠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鉴于被告人黄敬忠敲诈勒索罪中20万元系未遂,且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黄敬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上诉人黄敬忠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敲诈勒索70万元全部是未遂,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敲诈勒索的行为依法属于犯罪未遂状态,且上诉人认罪,具有立功的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即上诉人黄敬忠于2012年2月某日,从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得五本工作日记,并以要将工作日记交给检察院、纪检委为要挟,向黄某某敲诈勒索,后双方商定以人民币70万元了解此事。2012年5月25日,在上诉人黄敬忠指定的通化市东昌区小魔鱼服装专卖店二楼一房间内,被害人黄某某向上诉人黄敬忠交付人民币50万元后被害人黄某某离开该房间,下楼为上诉人黄敬忠办理其在小魔鱼专卖店债权人民币20万元转让手续时,公安机关接到他人报案赶到现场,上诉人黄敬忠被当场抓获。赃款人民币50万元返还被害人黄某某。

上诉人黄敬忠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间,多次召集黄某某、黄某甲、乐某某、粘某某等十余人在通化市东昌区天池狗肉馆、金水洗浴等地聚众赌博,黄敬忠从中抽红渔利累计人民币4万元。

上诉人黄敬忠于2012年12月19日检举在押犯冯某盗窃生态公鸡50余公斤,价值1,500.00元及于2012年8月采取钻窗入室手段,多次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杀鸡店内,盗得人民币200.00元、尖刀一把、羽绒服一件、鸡蛋等物品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另查,被害人黄某某与上诉人黄敬忠系堂兄弟关系。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黄敬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丁某某、刘某某、刘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敲诈勒索的事实。证人黄某某、黄某甲、乐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聚众赌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敬忠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黄敬忠敲诈勒索70万元的结果因被害人亲属的报案而未实施终了,故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黄敬忠敲诈勒索罪,全部未遂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敬忠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敬忠敲诈勒索其堂兄的财物,应当酌情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第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七条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酌情从宽处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敬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萍

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

代理审判员  修 勇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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