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受贿罪、王某甲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7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辽西刑初字第9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8年出生,大专文化,东丰县东丰镇经管站站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住东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东丰县南屯基镇团林村书记,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住东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诉公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受贿罪、王某甲犯行贿罪,同时指控二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对红、温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承包了位于东丰县南屯基镇团林村的甘家沟果园,该果园于2011年被东丰县垃圾填埋场征用,在征地补偿过程中,王某甲以得到的补偿款太少为由找到时任南屯基镇经管站站长马某甲,要求马某甲多计算一些补偿款,二人合谋后,马某甲按照王某甲要求制作了一套补偿标准,补偿标准通过后共给付王某甲征地补偿款共计134.84万元。经查,王某甲承包的甘家沟果园属于非平均承包合同,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传发电(2009)28号文件和辽源市人民政府(2010)37号文件规定,其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应归团林村全体村民所有,而不是王某甲个人所有,马某甲、王某甲共同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34.84万元。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期间,马某甲以给其姐姐治病为由,向王某甲借款5万元,后马某甲象征性向王某甲还钱,王某甲以马某甲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帮忙为由将这笔钱送给了马某甲,马某甲予以收受。所收受钱款中,有28300元用于南屯基镇花销,马某甲受贿数额为21700元。

此外,王某甲承包的甘家沟果园在拆迁过程中,王某甲为了在拆迁过程中能够顺利一些,送给时任东丰县住建局城建科科长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杨某某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认为:(1)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与他人合谋,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利用其身份与他人合谋,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辩解:在本案王某甲征地补偿中,补偿标准我请示了相关领导、镇党委会讨论通过、县资产局也同意备案,故我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我得到的土地补偿款是合法的。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甲不具有本罪的主体资格;(2)王某甲与马某甲之间不存在非法合谋;(3)本案中王某甲只是果园的承包人和征地补偿的取得人,没有任何权利可以行使;(4)王某甲取得134万余元征地补偿的行为完全符合政策规定,系合法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1983年东丰县南屯基镇团林村甘家沟果园承包给村民马某乙、许某某等人后,几经多名村民转卖、转包,陈某某(本村村民)以10.7万元取得承包权。2007年陈某某续签了承包权流转合同,交承包费5.4万元(含王某甲2.7万元),同年年未陈某某将其承包的甘家沟果园承包权两次以28万元转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父子。2009年1月15日,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在东丰县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一座。2010年“垃圾处理厂”项目确定在南屯基镇团林村,同年10月开始实地测量,该项目需占用甘家沟果园(即王某甲承包的林地、耕地)。2011年3月王某甲先后找到被告人马某甲和韩某某(时任南屯基镇党委书记),要求其在征地补偿中给予帮助照顾。同年4月马某甲起草了王某甲承包地补偿标准,并向韩某某做了汇报,韩某某同意该补偿标准。2011年5月4日,受韩某某指示,就王某甲征地补偿事宜,孙某甲(时任南屯基镇党委副书记)主持召开镇党委会,会议通过了马某甲制定的补偿标准,即王某甲征地补偿款定为1,347,886.00元。同年5月25日南屯基镇政府将“垃圾处理厂”占用非平均承包地补偿标准的说明(即镇党委会通过的结果)上报东丰县农村资产管理局,该局同意备案,同年5月29日镇经管站将土地补偿款1,348,400.00元支付给王某甲。2014年6月14日、20日王某甲两次上缴林地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98,572.00元。

另查明:(1)2011年3、4月即在王某甲征地补偿期间,马某甲以给其姐姐治病为由,向王某甲借款5万元,后马某甲象征性还钱,王某甲以马某甲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帮忙为由将这笔钱送给了马某甲,马某甲予以收受。其所收受钱款中,有28,300.00元用于南屯基镇政府花销,马某甲实际受贿数额为21,700.00元。(2)2010年4月28日王某甲注册成立了“某某养殖厂”。2011年5月左右,王某甲为使先立项后注册的养殖厂及承包的甘家沟果园在拆迁过程中能够顺利一些,送给杨某某(时任东丰县住建局城建科科长兼职垃圾处理厂法人)人民币1万元,杨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1)王某甲的供述: 2008年从陈某某手中以30万元的价格买到甘家沟果园,取得果园全部承包权。2011年3月份,东丰县垃圾处理项目要占用我承包的甘家沟果园的地,我想找马某甲问一下,看看能得到多少补偿款。马某甲和我说,你的承包合同属于非平均承包合同,按规定你只能得到3年的补偿款。我和马某甲说我的承包合同还剩下18年到期,我每年种地也能有5-6万元的收入,到期的时候咋也能有100万元收入,这么给我太少了,你帮我研究一下,看看怎么能多给点补偿款,事办完也不能“差事”儿。马某甲说到时候帮我研究一下,但他做不了主,让我再去找韩某某书记帮忙。之后我去找韩书记,把我承包地的事情说了,内容和马某甲说的大体一样,韩书记听完后,说会帮我研究一下。我和他俩打完招呼后,韩某某安排镇里召开了镇党委会,由马某甲负责具体汇报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他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这件事就通过了,按照每平米20元的标准给我补偿的,共计我能得到130多万元,剩余的30万元左右给了村里。2011年3、4月份,在我找马某甲帮忙运作多得补偿款的时候,马某甲说他姐姐有病了需要钱,管我借5万元钱,我就借给他了,这钱他一直没还给我,他跟我提过想把这5万元钱还给我,我当时告诉他不用还了,你在占地补偿的时候帮了我不少忙,这5万元钱就当我给他的好处费了。我还给东丰县住建局城建科长杨某某送过1万元人民币。在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因为杨某某当时是垃圾厂法人,给他拿钱好办事,而且他在给我办承包地拆迁过程中并未为难我,再者“垃圾厂”先立项我后注册的养殖场,按理不应得到补偿款,但是通过何局长和杨某某帮忙,我得到了养殖场拆迁补偿款5.6万元。所以我就给杨某某拿了1万元人民币。(2)马某甲的供述:我在2005年至2012年11月期间任东丰县南屯基镇经管站站长,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财务、承包合同、土地流转、财务审核审计等管理工作,主要是对所辖各村财产和财务的监督管理。2010年县垃圾处理厂项目工程占用南屯基镇团林村的土地,相关的补偿款都是先转到我们经管站账户内,然后再通过我们经管站拨付给村集体和农户。2011年3月份左右,这笔补偿款要下发到我们经管站账户之前,王某甲找到我,问他在征地过程中能得到多少补偿款,我和他说:“按照规定,你的承包合同属于非平均承包合同,你只能得到三年的补偿款,大概也就是20万元左右。”王某甲和我说,他的承包合同还剩18年到期,要是继续在这里种地,每年能得到6万多元,全下来能得到100多万元的收益,问我能不能按照这个标准给他补偿款,他求我帮他研究一下补偿款的事情,我和他说我可以帮你,但这件事我定不了,你得找韩某某书记商定,王某甲说行我去找韩书记说。过了几天韩某某书记让我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做一份安置补偿标准,具体怎么给王某甲算的补偿标准我记不清了,这件事南屯基镇党委会特意开了一次党委会,会议内容是研究王某甲征地补偿事宜,征地补偿标准就是我根据王某甲的要求计算的,之后我拿着这个补偿标准送到县经管站做了审批。经过我的计算,按照承包面积67424平方米,每平米20元计算,王某甲共计得到补偿款1,348,400.元。这份补偿标准是我做的,我向韩书记汇报过,韩某某书记也同意我的计算标准,但是这件事为了符合党委会组织程序,还得上会集体讨论决议,所以需要我在会上把补偿的具体标准跟其他党委成员汇报一下。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当时我姐姐得了肺癌,急需要治病,因为我手头没钱,就想借点钱帮我姐姐治病,因为在“垃圾厂”征地过程中,通过我的帮忙,王某甲多得了补偿款,于是我向他借了5万元钱,没给他打借条。2011年年底的时候,我想把这5万元钱还给他,他说不用还了,因为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在我的帮助下王某甲多得了补偿款,他说这钱就当给我的好处费了,所以他才不要这笔钱。2011年,我们南屯基镇政府招商引资沈阳一家公司,这家公司在南屯基镇和兴村修建一个温泉度假村,曲某某(时任书记)让我给对方买点土特产品鹿茸和鹿产品,总共花了12,300.元,当年春节,曲某某说给县里相关部门搞点福利,我就买了6000元钱的大米票,给县里各大局分发了。2012年6月份,那家招商引资公司老板的儿子结婚,我和曲某某去了沈阳,给那个老板的儿子贺礼1万块钱,共计28,300.00元用于公务花销。

2、证人证言:(1)王某乙:我购买过东丰县南屯基镇团林村的甘家沟果园。这个果园是我和我儿子王某甲一起出钱购买的,王某甲当时拿了 17万元 ,我拿了10万元,当时是从我们村村民陈某某手中购买的。2011年左右购买的果园被征用后 ,补偿这些事情都是我儿子王某甲办理的,得到的补偿款都归我儿子,我一分钱没得到。(2)陈某某: 2001或2002年左右,当时我从南屯基镇腰堡村一个姓石的人手里买的甘家沟果园的一半,当时我花了1.7万元。之后过了几年,我又花了9万元从村民周某某手里把另一半果园买了下来,之后不久王某乙找到我想买我的果园,于是我就把从周某某手里购买的一半果园以九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乙,另一半果园我自己种地,之后又过了两年,因为我自己无力经营,我把另一半果园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乙,王某乙购买果园总共花了28万元。(3)杨某某:2011年6月份,我当时是东丰县团霖无害化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当时垃圾场建设需要征占团林村王某甲的养殖场,当时养殖场的拆迁补偿款没有谈妥,他为了在拆迁补偿的过程中顺利些,别为难他,给了我1万元钱。(4)孙某甲:我是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在南屯基镇任党委副书记,这期间经管站站长是马某甲,党委书记是韩某某。2011年东丰县垃圾处理项目工程的建设地是在南屯基镇团林村。2011年5月4日,党委书记韩某某安排我召开南屯基镇党委会,这次党委会研究两个议题,分别是团林村垃圾场占地补偿资金分配问题和武装部干事任命问题。实际上这个会就是按照韩某某书记的要求对团林村征地补偿这个事走个过场,当时参加会议有凌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马某甲。会上马某甲提出具体补偿方案,关于拆迁方面的政策我都不懂,也就没提反对意见。韩某某在开会之前他就说这件事是经管站站长马某甲具体出完方案,你们开个会通过以下就行。(5)邵某某:2011年5月4日参加了南屯基镇孙某甲副书记支持的党委会,参加会议的有凌某某、我、刘某某、崔某某、马某甲。会议的内容是关于团林村垃圾场占地补偿资金分配问题,这个问题主要是孙书记主持,马某甲汇报的具体分配方案,马某甲汇报之后孙书记问大家有没有意见,我们当时都没有意见一致同意了。具体这个事应该是马某甲和韩某某书记或孙某甲副书记商量过了,马某甲是经管站站长他比较了解情况,补偿方案都是马某甲提出的,我也不了解具体政策,也提不出不同的意见,就同意了,我们开会就是走个形式,当时韩某某书记可能是有病了,正常情况下应当由他主持这个会议。(6)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凌某某:证实2011年5月4日参加了南屯基镇孙某甲副书记支持的党委会,会议的内容是关于团林村垃圾场占地补偿资金分配问题,这个问题主要是孙某甲书记主持,马某甲汇报的具体分配方案,马某甲汇报之后孙书记问大家有没有意见,我们当时都没有意见一致同意了的事实和经过。(7)苏某某:我在担任东丰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副局长期间,马某甲来我们这咨询过,镇书记韩某某打电话也咨询过县建垃圾厂的事。我答复他们应该按照辽源市政府(2014)37号文件进行补偿。南屯基镇政府关于县建垃圾厂占用非平均承包地补偿标准的说明,实际内容跟我们当时沟通的不一样,我们只同意支付承包人合同违约金和剩余承包年限内经济损失补偿费,按每平方米20元补偿。2011年5月25日南屯基镇政府关于县建垃圾场占用非平均承包地补偿标准的说明,内容跟我们之前沟通的内容也不相符,说明的内容没认真审核,我同意备案,怎么审核盖章我就说不清了。(8)曲某某:在2011年,沈阳的一个公司通过招商引资在我们南屯基镇和兴村投资建温泉度假村,当时为了能让对方在我镇投资,我就让马某甲买了一些土特产,之后马某甲告诉我他花了1.2万多元,买了一些鹿产品,后期没给他处理。在2011年春节前后,当时我想给县里有关部门搞点福利,我就让他先垫着,之后马某甲拿出6000元钱自己垫上给县里各部门买的大米,到目前都没给马某甲处理。在2012年6月份的一天,沈阳投资商的儿子结婚,我和马某甲去沈阳参加婚礼,走时给投资商扔了1万元贺礼,这笔钱没法入账,到现在也没给马某甲处理。(9)韩某某: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任南屯基镇党委书记兼镇长,王某甲是南屯基镇团林村的书记。2011年东丰县有一个垃圾厂建设项目,定在了南屯基镇团林村,东丰县的县长、郭副县长主持召开了现场会,当时去现场的还有我、王某甲以及交通局、林业局、住建局、土地局的一些同志。第二天上班我就找到了我们镇上的班子成员孙某甲、凌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告诉他们县里的意思(村里的集体补偿部分不给我们镇拨了),然后我安排镇上的经管站站长马某甲负责处理东丰县垃圾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工作。我对他说:“县里一个垃圾建设项目定在了咱们团林村,以后县里关于这个项目有什么要求以及团林村的征地补偿工作都由你们经管站负责。”2011年4月份的一天,马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县里把团林村的征地补偿款拨下来了,他准备按照责任田分配给王某甲等个人,问我可以不,当时我在北京看病,因为这件事需要镇党委会研究决定,我就告诉马某甲说这件事我知道了,我同意你的分配方案,你找孙某甲汇报。在2011年5月份初的时候,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马某甲找他汇报了团林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需要开一个党委会,我和孙某甲说马某甲和我说了垃圾建设征地补偿的方案,那就由你组织这次党委会,本着按照政策,钱该给谁就给谁,咱们镇政府不截留的原则处理这件事,后来他们开了党委会就把这件事定了。关于垃圾场建设项目的党组会结束以后,是我让他组织的会议,我对党委会通过的结果没有异议,我也是默许了。如果没有经过这次党委会,团林村的垃圾厂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款不能分配下去,但是我认为上边分下来的钱都是分配给个人的,因为我以前掌握的政策是村集体留一小部分,剩下的都给土地承包人,我一直认为和土地承包地的补偿是一样的,我没有深入调查研究王某甲的这块地是平均承包地还是非平均承包地。我有过错,我没有很好的了解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文件,应该给村集体的补偿款都给了个人,也没有很好的确认王某甲承包的土地性质,造成了国家损失。(10)张某乙:1983年村里将果园承包给村一组的马某乙,马某乙干了三年左右觉得不赚钱,就转给了村三组的许某某,我记得当时是许某某拿自己家的责任田换的。大概1991年左右,许某某又把果园转卖给南屯基镇腰堡村的石某某和周某某了,他们承包权流转合同是我帮写的。石某某和周某某接手后,石某某干了几年就把他这部分卖给陈某某了,大概过了两三年,周某某也把他的部分卖给了陈某某,这样陈某某就得到了果园完整的承包权。到2007年,村里修路没有钱找到陈某某,要续签果园的承包合同,以5.4万元的价格续签的合同。2008年陈某某又把承包权流转给王某乙、王某甲父子俩了,他们承包的甘家沟果园的面积耕地大概13公顷左右,林地也得有5公顷左右。(11)陈某某:证实自己承包过甘家沟果园,在2007年末的时候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乙,但是王某乙只给了19万。(12)孙某乙:我记得当时启动团林村修建垃圾场这个项目过程中,县领导找过各个相关的工作部门开了一个调度会,给相关部门都安排了任务,给我们资产管理局安排了两个任务,第一个是协助南屯基镇政府把土地情况搞清楚,第二个是让我们帮助查找政策。我回到局里就开了一个班子会,特意找了副局长苏某某和资产科科长梁某某,并派他们两个去南屯基镇政府协助镇党委会书记韩某某完成拆迁任务,并且我让这两个人把辽源市发的相关征地补偿的文件交给韩某某,并让韩某某按照这个文件执行。在垃圾场征地过程中韩某某咨询过有关征地的政策,并让我出一个政策标准,我说市里有文件,我不能再给你们出文件了。市里有文件,能按政策执行的就按政策执行,如果套不上政策,执行不了就开村民代表大会和村委会,并把会议上决定的征地分配标准上报给镇党委,并在镇党委会上讨论,在讨论没有意见的情况下,向县里主管领导汇报,县里主管领导没有意见,镇政府就形成一个会议纪要或说明,并在有关部门备案。垃圾场项目的土地补偿款应该怎么计算,这件事我们集体讨论过很多次,如果是平均承包土地面积,就应该原原本本的按照土地补偿文件进行计算,如果是非平均承包土地,必须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解决。团林村垃圾场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款应当给村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者能得到一定的补偿,土地补偿款应当归团林村全体村民所有,承包者是从别人手里买来的果园,情况比较特殊,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

3、书证(1)东丰县南屯基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王某甲在团林村任职情况说明:王某甲于2004年5月至2014年4月任团林村支部书记、村主任;(2)会议记录:2011年5月4日,关于团林垃圾场占地补偿资金分配问题,马某甲发言,总占地15.4公顷,耕地6.7424公顷,总计补偿1,347,886.00元;(3)我院反贪局出具情况说明:马某甲姐姐身患肺癌晚期,长期在外地治疗,且由于身体极度虚弱,不适宜取证;(4)东丰县林业局2011年5月24日出具关于县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征占用林地各项补偿费用的说明:南屯基镇团林村王某乙(王某甲父亲)各项补偿费用1,010,239.80元;(5)东丰县农业局东农发(2005)5号文件:马某甲任南屯基镇农经站站长;(6)东丰县农业局东农发(2012)62号文件:马某甲任东丰镇经管站站长;(7)东丰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出具公章日常管理登记簿:马某甲于2011年4月18日使用公章,用途为县垃圾镇土地补偿说明;(8)盖有东丰县南屯基镇人民政府、东丰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公章的南屯基镇人民政府关于县建垃圾镇埋场占用非平均承包地补偿标准的说明,2011年5月25日出具:县建垃圾镇埋场,占用南屯基镇团林村非平均承包地(原村果园),面积67424平方米,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4.33元,安置补助费金额为1640425.92元,应支付给承包人,因该地属非平均承包管理方式,并于承包人签订了非平均承包合同。因县建垃圾镇埋场征用,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承包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法》和承包合同约定的规定,给予承包人适当经济补偿。经与县资产局沟通,镇政府同承包人协商,镇党委会研究决定,支付承包人合同违约金及剩余承包年限内经济损失补偿费,按每平方米20元补偿,给付承包人损失补偿为1,348,400元,剩余291945.92元村收公积金;(9)吉林省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政府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10)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11)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辽府发(2010)37号文件;(12)辽源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征地中各项取得费用标准统计表;(13)吉林省审计厅对东丰县人民政府的审计报告;报告中第(六)项关于征地拆迁方面存在的问题中,详细论述了王某甲以权谋私的问题;(14)东丰县人民政府对省审计厅审计报告有关问题的回复;(15)团林村一组给王某甲付县垃圾厂征地补偿费1,348,400.00元的付据,王某甲签字。

针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2008年王某甲两次花费30万元取得团林村甘家沟果园承包权,承包期限20年。2011年东丰县垃圾处理厂占用王某甲承包的果园,致使王某甲承包流转合同尚有18年承包期限无法履行。同年4月左右,马某甲负责征地补偿工作,王某甲承包地补偿事宜,马某甲请示镇主要领导后,起草“补偿标准”(该标准经计算王某甲应得土地补偿款134.8万余元),同年5月4日该补偿标准镇党委会讨论通过,同年5月28日县资产局同意备案,马某甲按镇党委会意见及相关分配方案将补偿款下发给相关村民(包括王某甲)。综上事实(1)被告人王某甲应得多少补偿款,依何据计算;(2)马某甲制定的王某甲应得补偿134万余元,是否符合相关政策、是否任意扩大补偿范围,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指控其二人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确存在合理怀疑,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征地补偿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征地补偿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以行贿罪追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受贿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王某甲、马某甲滥用职权的事实不当,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否任意扩大或不正当行使权利,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此节证据不足。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马某甲能主动返赃;王某甲主动坦白行贿事实,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公振山

人民陪审员  陈利民

人民陪审员  佟国才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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