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中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志强、代理检察员孟令琦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姜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晚,酒后回家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纪某甲发生争吵,纪某甲欲跳楼自杀以证明自己清白,被告人陈某某自认为纪某甲不会跳楼而未予制止,导致纪某甲从厨房窗台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害人纪某甲在双方吵架后欲跳楼证明自己清白,却自认为纪某甲是开玩笑而未予制止,致使被害人纪某甲跳楼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
辩护人姜俊伟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采信证据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应认定被告人无罪;2、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罪,原审量刑过重,结合本案实际,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纪某甲发生争吵,纪某甲欲跳楼自杀,被告人陈某某自认为纪某甲不会跳楼而未予制止,致纪某甲从厨房窗台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纪某甲系因跳楼后致创伤性休克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通化百信药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经常
到被害人纪某甲工作单位与纪某甲吵架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纪某甲于案发当日吵架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能证明被害人纪某甲欲跳楼时,
被告人陈某某未予制止的事实。
4、证人纪某乙的证言,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纪某甲有不正当生活作风问题殴打纪某甲的事实。
5、证人姜某的证言,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怀疑被害人纪某甲有不正当生活作风问题经常与纪某甲打架的事实。
6、法医鉴定意见,能证明被害人纪某甲系因跳楼后致创伤性休克及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能证明其与被害人纪某甲争吵后纪某甲欲跳楼时,陈某某以为是纪某甲开玩笑而未予制止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辩护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及其住院病历,证实上诉人曾于2005年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八级,右耳听觉障碍九级与本案发生无实质性关联,故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与妻子发生争吵后,在明知其妻欲跳楼,其认为是在开玩笑而未予制止,致纪某甲从七楼厨房窗台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加以印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与妻子发生争吵后,在明知其妻欲跳楼,而未予制止,致纪某甲跳楼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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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郑武哲
代理审判员 何秋燕
代理审判员 王均红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敬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