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友鹏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95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曾友鹏,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辽宁省凤城市人,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鞠秋婷,吉林市龙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友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康莹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曾友鹏及其指定辩护人鞠秋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友鹏于2012年8月9日中午,得知其岳母王某甲因捡废品一事被刘某甲殴打,而欲行报复泄愤。于是,携带砍刀乘车来到刘某甲家未果,又到龙潭区某某某小区内去寻找,当日16时许,曾友鹏遇到自认为和刘某甲关系较好的张某甲,便持刀向张某甲头部、腿部连砍十余刀。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头部外伤,构成轻伤。曾友鹏赔偿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张某甲对曾友鹏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曾友鹏的供述,供认2012年8月某日下午,其得知岳母因为抢纸壳子的事被以前的房东(刘某甲)殴打,其生气欲报复刘某甲,想砍刘某甲及其家人。其携带一把七星砍刀和一瓶半斤装的白酒,乘坐一辆出租车往天太三队寻找刘某甲,其为壮胆在出租车上将白酒喝光,其见刘某甲家锁门便返身去某某某小区寻找,在小区内看见与刘某甲关系较好的男子(张某甲),其上前砍该男子上身,将他砍倒在地,后又砍腿部十余刀,其认为该男子被砍身亡,便继续寻找刘某甲泄愤,刘某甲家中仍无人,其便将刀扔在后山后离开。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8月9日15时许,其在某某某小区14号楼附近干活,看见曾友鹏的岳母拿砖头追刘某甲,其上前拦住曾友鹏的岳母并劝她,后其继续在某某某3号楼和4号楼中间的草地上捡砖头。16时许,其见曾友鹏持砍刀过来,并砍其头部一刀,其当场晕倒,醒来后发现两腿上共被砍十多刀。

3.证人孙秀云证言,证实曾友鹏承包某某某小区废品回收。2012年8月9日16时许,其在某某某小区1号楼打扫卫生时,看见曾友鹏持砍刀进入小区,这时一个老太太说杀人了,并向3号楼那边跑,其跑过去看见张某甲被砍伤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曾友鹏拿砍刀跑着离开小区。

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8月9日15时许,其在某某某小区14号楼打扫垃圾箱时因捡旧报纸一事,与曾友鹏的岳母发生争执。张某甲前来劝架并拉住她,其趁机离开,后来其听其妻子说看见曾友鹏拿砍刀在某某某小区内砍伤张某甲。

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榆树沟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载明曾友鹏辨认出作案地点。

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2】A031号鉴定文书,载明张某甲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吉化总医院病情介绍书及损伤照片,载明张某甲的受伤情况。

8.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曾友鹏自然情况。

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榆树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曾友鹏的作案工具无法查找。

10.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哈达湾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载明曾友鹏到案情况。

11.调解笔录,载明曾友鹏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曾友鹏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12.协议书,载明曾友鹏承包某某某小区废品回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友鹏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曾友鹏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公诉机关认为曾友鹏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予以量刑的公诉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其犯罪情节,属情节轻微,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予以量刑。曾友鹏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曾友鹏无故意杀人目的,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曾友鹏为报复泄愤持刀多次砍向张某甲的致命部位,曾友鹏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及行为,故不予采纳。根据曾友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友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意见:曾友鹏系有预谋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持刀向被害人头部、腿部连砍十余刀,致使被害人腿部、头部多处受伤,头部构成轻伤,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恐惧及伤害,同时也给社会公众带来了不安全因素,其法定刑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幅度内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但原审法院认为曾友鹏情节轻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之间量刑,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量刑畸轻。曾友鹏持械砍人,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有再犯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审判决对曾友鹏适用缓刑明显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曾友鹏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曾友鹏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友鹏因琐事欲报复他人而产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在其持刀寻找报复目标时,遇到其认为与报复目标关系较好的被害人,便持刀向被害人头部、腿部连砍十余刀,直至其认为被害人已死亡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曾友鹏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曾友鹏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病情介绍书、损伤照片、曾友鹏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曾友鹏为报复出气,持刀要砍报复目标以及报复目标的家属,在其遇见被害人时,其持刀砍向被害人头部,在被害人倒地后仍无节制地砍被害人腿部十余刀,直至其认为被害人已被砍死后逃离现场,综上可见,曾友鹏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曾友鹏在实施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情节较轻,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曾友鹏情节轻微错误,原审判决量刑畸轻,且适用缓刑系适用法律错误的刑事抗诉意见和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经查正确,对此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曾友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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