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通中刑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抗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春慧,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于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于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隋春慧、孙某犯合同诈骗一案,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隋春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宣判后,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对其判处缓刑,并减少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对情节轻于孙某的被告人隋春慧以未退赔为由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系处罚不公而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隋春慧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公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武哲
代理审判员 范立华
代理审判员 赵慧颖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祚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