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中刑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玉秋,曾用名闫玉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闫玉秋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玉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08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闫玉秋伙同宋某某、郭某某(二人已判刑),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辉南县朝阳镇“紫云网吧”门前的一辆红色钱江牌弯梁摩托车(发动机号QJ150FMH57352749、车架号LBBXEH906513511039)盗走。事后被告人闫玉秋伙同夏某某(已判刑)将所盗的摩托车销赃,二人将赃款均分。
2、被告人闫某某为了让被告人闫玉秋逃避法律追究,明知其所盗窃的摩托车是赃物,仍将摩托车赎回转赠给他人。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玉秋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闫玉秋有前科,且拒不认罪,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认罪,并经辉南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考察,被告人闫某某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对于被告人闫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闫玉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某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上诉人闫玉秋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是一起拽走摩托车并销赃,不应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闫玉秋与宋某某、郭某某共同盗窃摩托车并销赃、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仍将摩托车赎回并转赠他人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玉秋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为使上诉人闫玉秋逃避法律追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上诉人闫玉秋提出的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是一起拽走摩托车并销赃,不应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闫玉秋虽没有动手实施盗窃行为,但当宋某某与郭某某盗窃他人摩托车时,其在现场帮助宋、郭二人将盗窃的摩托车拖拽回家,事后将摩托车销赃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盗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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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郭丽萍
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
代理审判员 修 勇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婉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