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9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连友(别名:龙叔),男,1975年3月8日出生,吉林省白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住吉林省白山市。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2年10月28日被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11月17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世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海林(别名:小七),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吉林省松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立民,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吉林省靖宇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县人,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连友、张海林、冯立民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赵连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跃迁、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连友及其辩护人魏世君,原审被告人张海林、冯立民、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为了阻止吉林市恒阳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商业街大门,2013年8月30日李彦彬(在逃)纠集被告人张海林、赵连友、冯立民等10多人手持长刀、棍棒、铁叉子等打仗工具,在舒兰市左岸阳光售楼处门前将初某某、张某甲、于某某等人打伤,并将一台丰田4700轿车、一台马自达V6轿车砸坏。经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初某某为左眼部、左小腿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右前臂外伤已构成轻伤害,左胸部外伤已构成重伤害;张某甲左肘部外伤构成轻伤、左腰背部外伤构成轻微伤;于某某双上肢外伤已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砸丰田4700吉普车损毁价值人民币108 028元,马自达V6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14 6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传唤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明知犯罪嫌疑人李彦彬等人在舒兰市打完仗,准备外逃,还资助人民币5 00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相关法律手续(其中传唤证证明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赵连友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
2.鉴定意见: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马自达轿车修复费14 600元,丰田轿车修复费108 028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初丛淼证言,证实:我丈夫李某某向杨总借1600万元,后来用门市房(每平米2500元)顶账,按现在的房价等于还了2200万元钱。杨总立大门就挡我公司在左岸阳光售楼处对面楼房的光,李彦彬(大华)打算在那个地方开茶楼。
(2)证人马华金(马云腾、马二)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下午四五点钟,李彦彬(大华)在长春打电话让其去趟舒兰市,再找几个人,因为有人要在李彦彬茶楼边上树广告牌,没有政府批文。其找了老弟,老弟找了小孩。其开捷达车接凯南、郭鹏,到高速路口与李彦彬汇合。在舒兰市晚上住在樱花浴池。第二天早上,李彦彬让其将一把砍刀、五六个棒球棒、五把四齿叉、迷彩服放在捷达车上。其与高月、贝士海(小贝)、老弟、小孩各换了一套迷彩服。去现场时小贝开捷达车,其坐副驾驶,高月、老弟、小孩坐后面。小二开RAV4车,张海林(小七)开奔驰车在后面。在现场其看见小七等人拿棒球棒和砍刀砸红色马自达轿车和白色丰田吉普车,赵连友(龙叔)拿尖刀砸马自达车。回长春后李彦彬给一个人打电话要钱。后王某甲来了,给李彦彬5000元。李彦彬给老弟、小孩、凯南、高月、小贝每人1000元。
(3)证人贝士海(小贝)证言,证实:其去现场时,由白色丰田车带路,其开捷达车在中间,黑色奔驰轿车在最后。在现场其看到李彦彬(大华)在一名男子的身后用左胳膊搂着那名男子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卡簧刀往那名男子身上扎了一刀,马华金(马二)也拿叉子扎那个男子。张海林(七哥)拿了一把日本战刀,他车上的另外四个人每人拿了一个棒球棒。作案后,王某甲给李彦彬拿5 000元,李彦彬给其与其他人每人1 000元。
(4)证人郭芃(郭鹏)证言:其拿一个棒球棒,听见有人喊砸车,其所在的这帮人就开始砸车。其砸了一辆白色吉普车的前机器盖几下,又砸了车门几下,然后开车逃跑。
(5)证人高月证言,证实:其一方去三台车,共十七八个人。李彦彬用其卡簧刀扎一名男子左胸一刀。赵连友(龙叔)又给那人两刀。往长春跑时,其和龙叔、马二、小贝、还有长春两个小孩一个车,龙叔说扎倒在地上那个人两刀,见到血挺兴奋的。张海林(七哥)拿了一把日本战刀,其他四人分别持棒球棒、甩棍。
(6)证人韩东证言,证实:其是张海林找来的。打仗之前,张海林拿了三根甩棍扔到其坐的奔驰车后排座上。其和黄磊、冯立民拿的甩棍,张海林拿的砍刀,任志强拿啥其没注意,好像是个棒子。
(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李文伟把左岸阳光住宅楼的37个门市房顶账给其公司,其公司要建恒阳商业街,在左岸阳光售楼处北侧小区路口修建一个大门。2013年8月30日11点时许,其到左岸阳光售楼处,一个男的不让干。过了一会儿,从北面过来两辆车停在道口处,从车上下来十来个20多岁的男子,基本都穿迷彩服,有的拿镐把,有的拿砍刀。三四个男子动手打于某某。其看见一个男子用镐把往于某某身上打,还有人用脚踹于某某。于某某往南跑,这几个男子在后面追。其余十来个男子奔张某甲的车过去。张某甲和小涛从车上下来,被对方这些人持械殴打。张某甲跑了,小涛被打倒。接着这些人开始砸车。
(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大约11时20分,从北面其看见一个男子手持日本战刀把董事长的一个朋友砍伤。接着又过来四五个人,拿棒子开始打人。又过20多秒,从大来伟业工地这边又过来六七个穿迷彩服的人,他们手持棒子把董事长的车和一辆红色马自达6轿车砸了。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初某某陈述:2013年8月30日9时许,在左岸阳光门前,一个男子不让工人干活,还要看手续。看完手续后还是不让干,其说停工得相关执法部门来。那个人走后,来了四五个拎着砍刀的人。其看见一个瘦高男的穿着迷彩服,拿一把砍刀砍张某甲左胳膊上,还有几刀砍在车上。其在车上拿出一把卡簧刀,这时第一个来的男子拿一把战刀从左岸阳光售楼处跑出来,用刀指着其与张某甲说,上,砍死他俩。他拿着战刀就砍,没砍到。在其身后一个穿迷彩服的人,拿战刀砍其一刀,也没砍着。不知谁用刀将其左眼划坏,后脑袋上连续挨了几镐把,手里的刀掉了。这时第二个用战刀砍其没砍到的人拿战刀捅其左胸上,并把其推出二米多远。其身后有人用镐把打其脑袋,将其打倒。第一个和其争吵的男子用脚踢其脑袋,边上有人用镐把打其脑袋,还有三四个人用叉子扎其左腿、后脖子、左手、后背。后来听见车玻璃响,不一会这些人就都跑了。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8月30日9时许,有个人捣乱不让卸大门,还要看手续。他看了手续,还让找姓杨的。初某某让工人干活。那人说你俩等着,就去左岸阳光售楼处屋里。大约过了10多分钟,从车后面过来十多个人,手持镐把、鱼叉、砍刀奔向其和初某某,之前来的那个人说,就是他俩。那些人什么也没说就拿刀砍其和初某某,其和初某某被打分开。有一个拿砍刀的人和四个拿镐把的人,还有一个拿渔叉的人打其,其和这些人厮打。拿砍刀的人砍其左胳膊三刀,还有几个人拿短刀和镐把的人在车右侧打初某某。之前的那个人一直在车的右侧打初某某。那些人走时把车给砸了,初某某也被打伤。
(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3年8月30日10时许,老板杨锡峰让工人联系吊车干活。这时过来一个胖子不让工人干活,还要看干活的手续。他看了手续后还是不让干,就和杨某甲的朋友争吵起来,随后这个男的就进售楼处了。过了10多分钟,从北边逆行过来两台车,从车上下来十五六个人,基本都穿黄色沙漠迷彩服,有的手持镐把,有的手持日本战刀,这十些人奔我们来了。其中有两个拿刀的奔其来了,一个还说砍死你,其往南侧跑,他们在身后打其后背和胳膊,另外两个拿刀的在其右侧身后追。其绕过铁栅栏继续往南跑,回头看时发现杨某甲朋友已经在地上躺着了,脸上和身上全都是血。对方大部分人都在砸杨某甲和他朋友的车,几个人打杨某甲的朋友,其中包括与杨某甲朋友发生口角的那个胖子。随后这些人开车跑了。
(4)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3年8月30日上午10点钟左右,其和集团的人到恒阳商贸一条街。吊车支好后,一个胖子上前阻拦,不让安大门。那个胖子去左岸阳光售楼处一直打电话。过了15分钟左右,来了一台吉普车、一台奔驰,车的牌照都挡着。从车上下来十四五个人,有七八个穿迷彩服的,有四五个人拿日本战刀的,还有拿镐把和叉子、棒球棒,他们直接跑过来就奔红色马自达车去了。那个胖子也从左岸阳光售楼处出来带头开始砸车,其车也被砸,两台车的玻璃全被砸碎,钣金全是坑,车胎被扎坏了三条,红色马自达车的轮胎也被扎。砸车时,红色马自达车上的一个人刚下车就被打倒,另一个人后下的车,也被打倒。这些人打完就开车跑了。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赵连友供述和辩解:李彦彬(大华)因为立广告牌的事找其打仗。其查看施工现场后,在李彦彬住处,李彦彬开始分工,让告诉小二、马华金(马二)、张海林(老七)每人开一台车,到现场后所有人全部下车,先砍人后砸车。2013年8月30日上午, 其从奔驰车的脚垫下拿了一把长三十七八公分前头带尖的砍刀放袖口里,打车去左岸阳光售楼处。到那以后,其问工人立广告牌是否有批文。一个挺高的穿西服的人给其看的批文,看完以后其没吱声。其回左岸阳光售楼处,打电话告诉李彦彬有批文,你们来了就得干。李彦彬说知道了。其看见李彦彬等人来,就从左岸阳光售楼处出来。初某某正从车上下来,并从包里掏出把卡簧刀掰开冲其来了,其也把袖口里的刀拿出。二人对峙时,李彦彬从后面用右手向后拽着初某某的右侧肩膀,左手拿刀自上往下攮初某某左侧的胸部一下,又往后拽了一下,初某某就倒地了。好几个穿迷彩服拿叉子的人过来打初某某。初某某躺地上说:我服了还不行么。其拿刀站在初某某脑袋一侧,说:你要早说服了,还能打起来了吗。初某某没吱声。李彦彬又喊了一声“砸车”,并用刀先扎的左前轮。其拿刀把吉普车的两只车胎给扎了。
(2)被告人张海林供述和辩解:我方共十七个人去舒兰,分别有其、李彦彬(大华)、刘旭东(小龙)、赵连友(龙叔)、小二、贝士海(小贝)、马华金(马二)、郭鹏,还有九个不认识的人。在舒兰住宿时李彦彬跟赵连友说:明天咱俩先过去唠,看那边什么意思,那边如果找人了,咱们就跟他们打,那边要是没找人就跟他们唠。赵连友说:可以。第二天早上,李彦彬和赵连友研究打仗的事,说如果打起来让其跟小龙、郭鹏,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负责砸对方的车,剩下的人跟对方打仗。在现场其看见初某某拿刀冲李彦彬去了,赵连友从后面抱初某某的人一下,初某某就倒地上了。穿迷彩服那几个人上去打他。其用刀砍4700吉普车前风挡玻璃。在现场,韩东、黄磊、小强、冯立民四人每人拿一根甩棍都下车了,其与这四个人都砸的白色丰田吉普车,他们四个拿着甩棍都砸前风挡了。在打仗之前其给韩东车上的甩棍是郭芃在车库拿出来的,共三根甩棍、一根棒球棒。
(3)被告人冯立民供述和辩解:其坐张海林(老七)开的奔驰车。到现场时,双方已打起来。张海林向北追一个人,其看见他手里拿一把刀。张海林回来后,黄磊、韩东、小强每人拿一个甩棍也下车了,围着红色马自达轿车和白色丰田吉普车砸。黄磊、韩东、小强好像是张海林找的,因为韩东、小强、黄磊是其和张海林的朋友。其没找人。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打完仗后其给李彦彬(大华)拿5 000元,因为李彦彬给其打电话说要用点钱,其跟初丛淼说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连友参加聚众斗殴,并持械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海林、冯立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李彦彬等人刚刚实施犯罪行为,正在逃避,资助他人使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之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赵连友犯聚众斗殴罪、王某甲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海林、冯立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主观意图明显,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关于冯立民及其辩护人杨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海林、证人韩东与冯立民同坐一车前往现场,且均与冯立民关系较好,张、韩二人证言清楚明了,足以证实冯立民实施了持械参与砸车的犯罪行为,在毁坏他人财物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积极参加的作用,因此对冯立民及其辩护人的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王某甲的辩护人高飞关于王某甲具有自首行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9月1日14时王某甲在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资助5 000元涉嫌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行为,可从轻处罚,因而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某甲具有自首行为,可从轻处罚;赵连友除积极持械参加聚众斗殴犯罪行为,又参与毁坏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且具有两次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连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海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冯立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赵连友上诉称:上诉人到舒兰是为了索要铲车在李彦彬(大华)处干活的钱,上诉人没有积极参加这次聚众斗殴,没有组织策划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主犯,应属从犯。因为怕对方追打,上诉人才将对方车胎扎坏,但没有伤害他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张海林、王某甲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人冯立民认为其没有砸车。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连友持械积极参与李彦彬纠集的多人斗殴之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张海林、冯立民持械打砸、扎坏车辆,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李彦彬等人刚实施犯罪行为,仍予资助使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之行为,构成窝藏罪。关于赵连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赵连友因李彦彬找其打仗,在现场持刀参与斗殴、扎坏被害人车辆,有赵连友、张海林供述,证人高月、周强证言及被害人初某某、张某甲、于某某、杨某甲陈述予以证实,足资认定。赵连友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属于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赵连友持械参与斗殴,破坏财物及前科等情节,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冯立民未下车参与毁坏财物的辩解,原审已充分论述,张海林供述及证人韩东证言均可证实冯立民实施了持械参与砸车的行为,故对冯立民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书 记 员 李欣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