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西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西安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7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对红、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凌晨时分,被告人王某某从其叫“娜姐”的女子手里以300元买到0.3克左右的冰毒,后在其租住的辽源市职业技术学院对面的“达人时尚旅馆”106房间内吸食冰毒,并容留韩某某、胡某某、杜某某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又于当天早晨七时许,容留李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照片、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韩某某、胡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王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旅店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陈利民
人民陪审员 徐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