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世福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2: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79号

抗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世福,男,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繁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世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万世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佳、郑伟光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万世福及其辩护人孟繁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万世福手中有三套顶账的期房。2012年9月7日,其将其中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天然·枫叶山庄(以下简称枫叶山庄)的两套房屋分别出售给他人,并收取了房款,但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户名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月3日,万世福隐瞒已将两套房屋出售的事实,在吉林市龙潭区象园小区诚信车行内,以其上述三套房屋与黄某甲的一套房屋进行置换,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万世福枫叶山庄的两套房屋价值共计人民币592,460.00元。后黄某甲将其房屋过户到万世福女儿名下,万世福用该房在银行贷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还债,协议中约定的万世福的另一套房屋双方已履行完毕。综上,被告人万世福以置换房屋的名义,骗取黄某甲房屋折合人民币共计592,4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万世福供述,证实:其给两家公司进工程材料,这两家公司分别用枫叶山庄的两套期房及馨港湾小区的一套期房给其抵账。2012年8月28日,其将枫叶山庄的两套房屋分别出售给刘某某和陈振平。2012年年末其需用钱,便找到黄某乙,黄某乙提出姐姐黄某甲有一套房屋,欲与万世福的三套期房进行置换,万世福将黄某甲的房屋更名后,便可到银行贷款。2013年年初,在吉林市龙潭区象园小区诚信车行内,其与黄某甲签订换房协议。黄某甲的房屋过户到万世福女儿名下后,万世福在银行贷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还债。协议期满后,黄某甲多次找万世福要求更名,万世福让其妻子将馨港湾的房屋过户到黄某甲名下,枫叶山庄的两套房屋其至今未履行协议。

2.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2月末,万世福对黄某乙说有三套顶账期房欲出售,问黄某乙是否购买。其听后便想用其的一套大面积房屋与万世福的三套房屋进行置换,万世福向其出示抵账协议,并带其到抵账公司进行核实,其确认属实后,于2013年1月3日,在吉林市龙潭区象园小区诚信车行内,与万世福签订换房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将房屋更名给万世福女儿。后其多次联系万世福,万世福迟迟不履行协议,直至联系不上。后万世福妻子协助其将协议中约定的馨港湾小区的房屋履行给其。

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其得知万世福手中有抵账房屋后,便找到万世福,提出其姐黄某甲想与万世福换房。万世福表示可用手中的两套枫叶山庄房屋及一套馨港湾房屋进行互换,并出示馨港湾房屋的抵账合同复印件。其到馨港湾售楼处及抵账枫叶山庄的公司核实确认属实。2013年1月3日,在龙潭区象园小区诚信车行内,黄某甲与万世福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并在之后将房屋更名给万世福女儿,万世福用该套房屋在银行贷款人民币40万元。协议中馨港湾的房屋已履行完毕,枫叶山庄的两套房屋迟迟未履行。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朋友告诉其万世福手里有房欲出售,并介绍二人相识。其在万世福手中购买枫叶山庄小区3栋1-8-21号房屋,并于2012年9月7日交给万世福房款人民币28万,在售楼处签订购房协议,房屋名字登记为其丈夫陈振平。该房屋是盛源建筑安装公司抵账给万世福的。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其在万世福手中购买了枫叶山庄3栋1-7-16号的期房,在售楼处签订的协议,先后交付万世福房款人民币34万。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万世福是供货商。其公司拖欠万世福货款,便用枫叶山庄两套期房抵账。2012年8月28日,万世福将枫叶山庄3栋1-7-16房屋更名给刘某某,将3栋1-8-21房屋更名给陈振平。同年9月7日,万世福与刘某某、陈振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八九月份的时候,万世福曾带一男子找其核实房屋一事,其向该男子表示盛源公司抵账给万世福房屋的事实属实,但其未保证过房屋未更名给他人。

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万世福妻子。其听万世福说过,用黄某甲的房屋贷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还债,该房屋现在其女儿名下。2013年七八月份,在馨港湾售楼处,其与女儿已将馨港湾小区2栋3-11-116号房屋过户给黄某乙,该房屋是建筑商拖欠万世福材料款抵账而来,但万世福尚欠建筑商人民币10万元,故黄某乙又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后才将该房屋过户。

8.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万世福女儿。2013年4月,黄某甲的房屋已过户到其名下,过户后万世福用该房抵押贷款人民币40万元,并称均用于还债。2013年8月,馨港湾2栋3-11-116号房屋已过户给黄某乙,因该房屋是建筑商抵账给万世福,而万世福尚欠建筑商人民币10万元,因此黄某乙另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后才成功过户。

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与万世福是朋友关系,二人之间有债务往来。2013年4月末,万世福还其欠款人民币2万元。同年5月,万世福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尚未归还。

10.抵账协议书,证实:吉林市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座落在枫叶山庄的房屋3#1-8-21、3#1-7-16以人民币760,278.00元抵给万世福作为建筑材料款,并协助万世福办理房屋协议的签订及审批流程手续。

11.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黄某甲将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高新区川隆阳光翠苑的房屋与万世福的三套抵账房屋进行置换,万世福枫叶山庄的两套房屋价值共计人民币592,460.00元。

12.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证实: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馨港湾小区2-3-11-116号商品房抵给吉林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分公司侯玉春,顶工程款人民币201,782.00元。

13.房屋抵账协议,证实:侯玉春将馨港湾小区2号楼3-11-116号房屋抵给吕某某顶砂石款。经协商,吕某某将该房屋转让给黄某甲,吕某某欠侯玉春的人民币113,042.00元由黄某甲偿还。

14.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取款凭条,证实:馨港湾2-3-11-116号房屋价款人民币201,782.00元,黄某甲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后,该房屋归黄某甲所有。

15.置业协议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证实: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枫叶山庄3栋1-8-21号房屋出售给陈振平,将3栋1-7-16号房屋出售给刘某某,万世福于2012年9月7日收到陈振平房款人民币28万元。

16.抵账房屋通知,证实:2012年8月19日,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吉林市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将抹入房屋3号楼1-7-16落在王玲名下、将3号楼1-8-21落在关丽名下。2012年8月28日,又同意将3号楼1-7-16更名为刘某某、将3号楼1-8-21 更名为陈振平。

17.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7日,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陈振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吉林天然·枫叶山庄3号楼1-7-16室出售给刘某某;将吉林天然·枫叶山庄3号楼1-8-21室出售给陈振平。

18.馨港湾入户收据,证实:馨港湾2-3-11-116号房屋已归黄某甲所有。

19.房屋买卖契约、票据、发票,证实:2013年1月22日黄某甲与万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黄某甲将其所有的高新区顺隆阳光翠苑房屋以人民币40万元出售给万某某。

2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万世福供述其贷款及收取的房款中有部分用于偿还赵某某和张某某,经工作民警未找到二人。

21.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甲对被告人万世福不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世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万世福在诈骗过程中,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置换合同,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使其诈骗行为得以完成,万世福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关于万世福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万世福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只诈骗一处房屋及关于房屋价值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万世福应将其三处房屋置换给被害人,但其实际只置换给被害人一处房屋,被害人损失的是两处房屋,该两处房屋的价值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故应以约定的房屋价值作为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万世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人万世福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92,460.00元依法追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万世福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之前,已将其所有的两处房屋处置完毕,其行为不能发生交易的实质属性,不存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客观要件,原审判决仅以合同的表象否认万世福诈骗的本质特征,属定性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3.原审判决处理赃物的方式于法无据。万世福骗取被害人财产后恶意转移,无偿赠与变更登记在其女儿万某某名下。该房屋属于赃物,应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原审没有保护被害人损失,却明知万世福无力缴纳罚金,仍判处与被骗房屋等值的罚金,违反法律规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支持龙潭区人民检察院第1、2项抗诉理由,对第3项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万世福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诈骗两套房屋错误。上诉人骗取被害人的房屋是坐落在高新区阳光翠苑A座2-6-71号137.77平方米的房屋,而不是约定用于置换的枫叶山庄的两套房屋。原审认定上诉人诈骗592 460元没有根据,应按照被害人阳光翠苑房屋的价值减去上诉人已经履行的馨苑港湾房屋的价值计算。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世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已将两处房产另行出售他人的事实,与被害人黄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黄某甲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抗诉机关关于万世福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万世福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的意见,原审以万世福枫叶山庄两处已另行出售房屋的价值作为其诈骗数额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审综合考量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万世福如实供述等情节,所量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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