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刑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吉林省辉南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辉南县。因涉犯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调阅了全部卷宗,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邻居王某某因门前道路排水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脚踹被害人王某某嘴部,致王某某牙齿掉落两颗,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邻居王某某因门前道路排水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杨某某用脚踹被害人王某某嘴部,致王某某牙齿掉落两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0元,征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免予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上诉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武哲
代理审判员 王均红
代理审判员 薛征平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祚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