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集安市人,农民。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令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与秦某乙(在逃)为姐弟关系,秦某乙于2013年8月赴韩国劳务输出,至今未回国。2014年3月19日18时许,秦某乙给秦某甲打电话,二人约定由秦某乙从韩国购买红豆杉树苗,通过国际邮递渠道发给秦某甲。3月24日,秦某乙给秦某甲打电话,通知其已用棉被行李的名义往中国邮寄红豆杉树苗。3月28日,秦某甲驾驶集安市居民叶某某的机动三轮车(吉EY8971),和集安市居民王某一起到集安市邮政局签收包裹,秦某甲在将已签收的两箱树苗装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4月1日,集安海关缉私分局又查获秦某乙从韩国邮寄给秦某甲的两箱树苗。秦某乙、秦某甲共计从韩国走私进境东北红豆杉树苗447株,其中快递单号EM168818087KR包裹内装树苗110株,快递单号EM168818095KR包裹内装树苗126株、快递单号EM959997912KR包裹内装树苗127株,快递单号EM959997909KR包裹内装树苗84株。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甲与秦某乙(在逃)为姐弟关系,秦某乙于2013年8月赴韩国劳务输出,至今未回国。2014年3月19日18时许,秦某乙给秦某甲打电话,二人约定由秦某乙从韩国购买红豆杉树苗,通过国际邮递渠道发给秦某甲。3月24日,秦某乙给秦某甲打电话,通知其已用棉被行李的名义往中国邮寄红豆杉树苗。3月28日,秦某甲驾驶集安市居民叶某某的机动三轮车(吉EY8971),和集安市居民王某一起到集安市邮政局签收包裹,秦某甲在将已签收的两箱树苗装车时被缉私警察当场抓获。4月1日,集安海关缉私分局又查获秦福玲从韩国邮寄给秦某甲的两箱树苗。秦某乙、秦某甲共计从韩国走私进境东北红豆杉树苗447株,其中快递单号EM168818087KR包裹内装树苗110株,快递单号EM168818095KR包裹内装树苗126株、快递单号EM959997912KR包裹内装树苗127株,快递单号EM959997909KR包裹内装树苗84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甲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秦某甲的自然情况。
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能够证明秦某乙被集安海关缉私分局网上追逃的事实。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集安海关缉私分局于2014年3月28日、4月1日对秦某甲、秦某乙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安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能够证明2014年3月27日,长春海关现场业务一处驻邮局办事处在对2件寄自韩国、申报名为“auto mobile parts”(汽车零件)的包裹实施查验时发现,该2件包裹内装疑似红豆杉树苗200余株,随即将案件线索移交缉私部门进一步处理。集安海关缉私分局接到线索后,根据包裹单上记录的收件人信息及其他情况,初步判断集安市太王镇果树村村民秦福良有重大走私犯罪嫌疑。随后,集安海关分局指派专人赴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进行物种鉴定,确定邮寄进境物品为红豆杉树苗,3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到集安市邮政局签收包裹后准备装车时被缉私民警抓获,当场查扣走私进境红豆杉树苗的事实。
5、中华人民共和国集安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人秦某甲因走私红豆杉树苗于2014年3月29日被集安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的事实。
6、中华人民共和国集安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能够证明涉案红豆杉树苗447株已被集安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事实。
7、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材备份样本留存说明,能够证明红豆杉树苗42株由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作为备份样本留存的事实。
8、涉案物品交接清单、海关罚没货物移交单,能够证明红豆杉树苗405株已于2014年4月3日由集安海关缉私分局移交集安市森林公安大队的事实。
9、现场指认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秦某甲确认其于2014年3月28日14时许到集安市邮政局签收从韩国邮寄进境的红豆杉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吉EY8971)、两箱包裹、包裹内的红豆杉树苗的事实。
10、中国邮政EMS快递单4张,能够证明秦某乙以伪报品名的方式从韩国邮寄4箱红豆杉树苗给被告人秦某甲的事实。
11、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出具的植鉴字(2014)第2-5号鉴定报告,能够证明被告人秦某甲从韩国走私进境的树苗为裸子植物门GYMNOSPERMAE红豆杉科Taxaceae之东北红豆杉Taxus cuspidata,东北红豆杉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Ⅰ级保护植物的事实。
12、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集价鉴字(2014)-3第004-007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被告人秦某甲走私进境的红豆杉树苗每株估价13元,估价总值5811元的事实。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3月28日陪秦某甲到集安市邮政局签收包裹取树苗,但不知道是什么树苗的事实。
1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在韩国时,秦某乙要往国内邮寄东西,其帮助秦某乙填写快递单的事实。
15、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其与姐姐秦某乙电话沟通由秦某乙从韩国给其邮寄红豆杉树苗,2014年3月28日下午1点半其接到邮局电话,便向邻居借了一辆三轮车和王伟一起去邮局,其在邮局办理完签收手续将树苗搬走,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及被告人辨认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韩国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树苗,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秦某甲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树苗447株,已构成情节严重,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秦某甲犯罪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施行,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对其适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且被告人秦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秋彦
代理审判员 金大军
代理审判员 修 勇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婉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