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1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6月3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2008年11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九百元,于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苏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苏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