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7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辽西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1年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5日被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吉刑指管字31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路冰辉、温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2007年初,为了感谢李某某(时任吉林省委党校常务副校长)帮助将其妹妹王某乙调入吉林省委党校工作,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7月,李某某(另案处理)将此款10万元退还给王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王某乙、邵某某、夏某某的证言、书证王某乙调入省党校的相关情况说明、调动审批呈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并有自首情节。综合本案事实、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故对其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公振山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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