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建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7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辽西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建辉,男,1965年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西安区(户籍地本市西安区)。曾因故意伤害,于1985年被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扒窃,于1988年被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1992年被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7年被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建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珍妮、许大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早8点30分,被告人杜建辉在狗市一卖旧货地摊前看见被害人放在摊前的手拎兜,趁其不备,将被害人红色手拎兜内的台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建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杜建辉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杜建辉携带作案工具不锈钢镊子,在狗市一卖旧货地摊前看见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摊前的手拎兜,趁其不备,将被害人红色手拎兜内的台布盗走,被当场抓获,被盗台布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辽西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建辉曾因故意伤害、盗窃、抢劫、扒窃多次被劳动教养、判刑,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建辉虽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返还被害人,但其主观恶性极深,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再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并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影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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