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6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93年1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10时许,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悦泰大酒店,被告人赵某参加同学马某某婚礼,趁新娘马某某、伴娘孔某某不备,将马某某放在沙发上钱包内的2 400.00元现金盗走,将孔某某钱包内的200.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赵某经抓捕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将赃款返还被害人马某某、孔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短信内容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马某某、孔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能够自愿认罪,赃款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香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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