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靖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捕前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靖宇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志越、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曲某在自己的住所即靖宇县靖宇镇邮政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内,先后容留王某、于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杜 丽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