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德森等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5 02:2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绰号普杰,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德森,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林,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振军,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立田,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舒兰市。系被害人郭庭良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秀丽,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舒兰市。系被害人郭庭良母亲。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杰、高德森犯非法行医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立田、宁秀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张杰、高德森不服、郭立田、宁秀丽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杰、上诉人高德森及其辩护人李小林、韩振军,上诉人郭立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宁秀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高德森明知被告人张杰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更无临床经验,极力夸张张杰功法奇效,承诺能够治好,促使被害人郭庭良父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立田、宁秀丽)求得张杰为被害人进行治疗,并为张杰谋取费用。在张杰利用自创的所谓功法为郭庭良治疗过程中,张杰和高德森用丝巾将郭庭良的双腿进行捆绑,强行为郭庭良治疗,并最终导致郭庭良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郭庭良的死亡原因为急性气管炎、支气管炎及间质性肺炎。2、行为人对郭庭良实施的强制性限制体位的行为与郭庭良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杰、高德森的治疗行为与郭庭良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60%。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短信内容:郭立田和张杰短信治病问答及收费60 000.00元情况。

(2)《中国国际健康长寿科学研究院》材料,证明:张杰系在香港注册的民间组织聘用的工作人员。

(3)张杰的卫生专业人才证书:《中国医疗保健国际交流促进会亚健康专业委员会》给张杰的证书原件。

(4)张杰的聘书:《中国国际健康长寿科学研究院》给张杰的聘书原件,聘请张杰为专家委员会专家。

(5)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高德森到案经过、张杰的被抓捕经过。

(6)户籍证明,证明张杰、高德森的身份情况。

2、物证:围巾2条、体温计1个。

3、鉴定意见: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1、郭庭良的死亡原因为急性气管炎、支气管炎及间质性肺炎。2、行为人对郭庭良实施的强制性限制体位的行为与郭庭良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 郭庭良系支气管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张杰、高德森的治疗(“行功”)行为与郭庭良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60%。。

4、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郭庭良出生后脑瘫一直在家卧床,生活不能自理。通过高老七(高德森)认识的张杰,说是能治好郭庭良的病。通过视频,张杰在视频里看后说孩子的病能治,但是现在忙不过来。后来高老七到其家说张杰老师能过来给孩子治病,一个月就能治好,孩子就能满地跑,能上学。让其给张杰先打60 000.00元钱,再加上2 000.00元的机票钱。其就去农行给张杰的卡打了62 000.00元钱。在10月23日张杰过来给孩子治病,高老七一直在场陪着,在25日张杰说用药又让其往卡打了10 780.00元钱。26号晚上7点多发现孩子身上热,张杰和高老七都说是气血回流属正常现象,还是好现象。晚上10点多孩子烧到42度了,将孩子送吉林的儿童医院,到医院大夫接诊后,确定孩子已经死亡了。

(2)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大约是2013年中秋节过后的二、三天,高老七和杨长学等三个人来其家华丽之恋歌厅唱歌。听说郭庭良有脑瘫疾病后,高老七说有个叫普杰的老师能治。后来高老七说普杰老师同意来给郭庭良治病,说治疗一个月要收60 000.00元费用。2013年10月23日普杰来到其家,10月24日普杰就让郭庭良在卧室地上的海绵垫子上盘腿打坐,让郭庭良的两个脚心朝上,当时郭庭良的两个脚盘不上,普杰就用手把郭庭良的两个腿盘上后,用她带来的方巾在郭庭良的两腿外侧把腿系上固定。10月26日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郭庭良发烧烧到42度多了。把孩子送吉林市儿童医院后,发现郭庭良已经停止呼吸了。给普杰卡里打了两次钱,一次是62 000.00元钱,一次是10 700.00元钱。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高老七说普杰老师一定能把孩子治好,他和普杰老师都治好好几个了,七天一定见效。进屋看见郭庭良的双腿被盘上,还被一个一尺多宽的布缠着绑上了。发现孩子有点发烧,普杰说正常,喝点热水就好了,不一会儿高老七也来了,让用被给孩子捂上,多喝热水。宁秀丽要用酒给孩子降温,普杰和高老七都不同意,说这是治病的过程,出汗就好了。

(4)证人梁某证言,证实:高老七说他和师傅普杰看过很多病,73岁老太太癌症都治好了,脊柱弯曲的孩子也治了,只要人能呼吸、眨眼、发声就能治。普杰老师来后。高老七说,三天就能见效,一个月就能满地跑,还能考清华、北大呢。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高德森帮着联系普杰老师给孩子治病。高德森和普杰都说:三天就能见效,一个月能满地跑。

(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高德森说靠声音、呼吸、眨眼和孩子的配合,七天见效,一个月孩子会走。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郭立田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普杰要60 000.00块钱。

(8)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高德森说深圳有个叫什么杰的老师能治,给一个类似这样的孩子治好过。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用其QQ加普杰老师“逍遥仙子”,加上之后,高德森说普杰老师能给孩子治病,之后,看普杰老师博客里的宣传片、学员功效片、创造生命奇迹等,内容是普杰老师给一个脑瘫孩子看病,用围巾把视频里孩子腿绑上了,让孩子打坐,孩子慢慢就站起来了,之后,高老七说“这就是以前我和普杰老师治过孩子,现在孩子都会走了。”

(10)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高德森说七天见效果,一个月能走,满地跑,而且能考上清华大学。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中国国际健康长寿科学研究院》是2012年在香港注册的,是民间组织。张杰是聘任的专家,只是挂名和兼职。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杰供述:我没学过医,我教授郭庭良《行无行潜能运动》功法,让他学会,达到他的病情减轻或康复的目的。我的学员杨长学、高德森分别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一个家里有脑瘫孩子的人家指导指导。我当时很忙,就让高德森把我以前给小孩(脑瘫)指导的图片通过我的博客给小孩家长看,告诉他们我以这种方式来运动。看完以后小孩的父亲郭立田、母亲宁秀丽用微信和QQ联系我给他家小孩指导这件事,我告诉他们出场费是60 000.00元,也打电话告诉高德森要出场费60 000.00元。之后郭立田就给我打了62 000.00元,包含机票2 000.00元。我给孩子家人介绍买的保健品,一共10 780.00元。10月23日我坐飞机到长春机场,郭立田和高德森开车接我到郭立田家。第二天早上10点多我让宁秀丽在地上铺上棉垫,孩子不能坐,手不好使,会说话和表达自己的意思,脚也不好使,总抽,我看孩子不能坐,就让孩子父亲郭立田在孩子后面把着孩子坐起来,高德森在右面把着孩子,我把孩子两只脚盘上,有时候我也让孩子母亲把着孩子,我双手把着孩子腿,怕他坐的不平稳,同时我也坐在小孩对面,这样坐了近一个小时,孩子有手抽搐的反应。10月25日为了让孩子坐稳,我用我的亚麻围巾把孩子两个腿绑上了,这样就固定了姿势,孩子父母在两边扶着。这时孩子哭、抽搐,我说这是正常反应,还让孩子大声哭出来,这样一个小时多。休息半个小时,我就让孩子用同样的方法坐了两个小时,也是我用围巾把孩子的腿绑上盘坐起来,孩子下午也哭,抽搐,我就告诉孩子父母这是正常反应,中间也休息半个小时。25号这天高德森没有来,26号上午8点多,孩子父亲修锅炉去,我就让孩子母亲和他的小哥配合我,练了一个小时就停了,因为孩子的小哥哥太小扶不起孩子,这天孩子也是哭、抽搐。下午6点高德森和孩子父亲郭立田回来,给孩子扶起来后我感觉孩子很疲劳,他母亲说孩子没吃饭,我说孩子不吃饭没力气,就没练。到晚上7点多孩子父亲到我屋里说孩子有点发烧,我就去看看,孩子在母亲怀里,孩子父母说烧到40多度了,我也用体温计给孩子试了下,是40多度。我说脑瘫孩子是不会有高烧反应的,如果高烧就是体内有炎症,孩子母亲说刚看完,孩子没有炎症。我就说如果孩子有炎症出现高烧反应属于正常调整反映,如果去医院降温以后练我的功就还会发高烧。我又给高德森打电话,他来了以后郭立田说去医院吧。到医院就进抢救室了,大约二十分钟,大夫就宣布孩子死亡。

(2)被告人高德森供述:郭立田先给张杰打了60 000.00块钱。张杰是2013年10月23日来的,24日张杰说:你们家里人都在,你们有什么想法就都说说吧。郭立田的亲属就希望把郭庭良治好,能不抽、生活能自理就行。张杰说:高总你说说。我说:考上清华、北大是最好的。25号的早上在郭庭良住的屋里地上给郭庭良盘腿盘了能有10多分钟,郭庭良的腿就总打开,盘不住。张杰提出要用东西把郭庭良的腿绑住,先拿一条丝巾绑的,是我和张杰绑的,郭立田把着郭庭良,张杰系的扣。但丝巾滑绑不住,总开,又换的张杰的一条长的围巾,也是我和张杰绑的,张杰系的扣。我有时在后面倚着,有时在边上把着郭庭良,张杰一直在前面盘腿坐着。就这样上午坐了两个小时,中间休息了一会。下午我有事我就没去。26日晚上,在晚上10点多钟,我接到张杰的电话,说孩子高烧,他们要上医院。我到郭立田家后看见郭庭良始终在抽搐。郭立田说:体温计到头了,孩子高烧。张杰说:发烧是正常现象,捂被多喝水就行,我也这么说了。张杰还讲发烧是烧死身上的病毒等。后来郭立田提出要给孩子打针,要上医院。张杰没吱声,我说去吧。到医院郭庭良就死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立田、宁秀丽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9 203.50元、支付张杰出场费60 000.00元人民币及机票费2 000.00元、购保健品费10 7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杰伙同被告人高德森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给先天性脑瘫患者郭庭良治疗,致郭庭良死亡之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杰、高德森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张杰、高德森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高德森明知张杰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更无临床经验,极力夸张张杰功法奇效,促使被害人郭庭良父母求得张杰进行治疗,并为张杰谋取费用之行为,已与张杰形成共同犯罪故意。高德森与张杰一道进行非法治疗,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期间还用丝巾将郭庭良的腿进行捆绑,并最终导致郭庭良死亡。根据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高德森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同,但鉴于所得赃款全部归张杰所有,高德森未参与分赃等情况,对高德森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立田、宁秀丽要求的丧葬费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杰收取的被害人家属的各种费用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杰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00元。二、被告人高德森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00元。三、被告人张杰、高德森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立田、宁秀丽丧葬费19 2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被告人张杰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立田、宁秀丽出场费60 000.00元、机票费2 000.00元、保健品费10 780.00元,共计人民币72 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立田、宁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杰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高德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高德森没有非法行医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行医的行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郭立田、宁秀丽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被害人死亡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杰、高德森赔偿其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杰伙同上诉人高德森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给先天性脑瘫患者被害人郭某某治疗,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关于上诉人张杰、高德森及辩护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高德森明知张杰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极力夸张张杰功法奇效,促使被害人父母(上诉人郭立田、宁秀丽)求得张杰进行治疗,并为张杰谋取费用。高德森与张杰一道进行非法治疗,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张杰、高德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故张杰、高德森及辩护人的上诉主张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立田、宁秀丽上诉理由,经查,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代理审判员  张海啸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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