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靖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现住长春市二道区。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么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7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新欣、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因在靖宇县第一中学考场传递纸条,被考务人员清除考场后,刘某某故意制造事端,起哄闹事,引起么某某、林楠等二十余人对考务人员和在场民警进行殴打,致使在场的公安民警卞某、金某、刘某和考务人员马某受伤,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卞某、金某、刘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监控录像等。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成人高考过程中寻衅滋事,故意制造事端,起哄闹事,引起么某某等人殴打考务人员、民警,致使成人高考考区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么某某故意以暴力方法阻碍考务人员、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对考务人员进行殴打,造成考务人员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么某某及长春市精诚航空服务学校部分师生到靖宇县第一中学参加成人高考,因刘某某在二楼教室外向室内考场传递纸条,被考务人员发现,将其带离考场所在地的教学楼,刘某某在被带到二楼通往一楼的楼梯口处时,故意制造事端,起哄闹事,引起么某某、林某(公诉机关相对不起诉决定)等二十余人对考务人员和在场的执勤民警进行殴打,致使公安民警卞某、金某、刘某和考务人员马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卞某、金某、刘某、马某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么某某及林某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亦得到谅解。
另查明:参与殴打公安民警及考务人员考生林某等五人已由公安机关或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另案处理完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金某、刘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林楠、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姚某、刘某甲、苏某、徐某、殷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出警经过、靖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照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参加成人高考中违反考场纪律,在被巡考人员发现并制止时故意制造事端,起哄闹事,造成考场秩序严重混乱,引发么某某等人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殴打,造成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么某某犯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么某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监管风险可控,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杜 丽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