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6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靖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捕前住吉林省德惠市。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2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志越、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在网上相识,王某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用假离婚证骗取张某信任并与之同居。双方共同居住期间,2014年2月至3月,王某虚构事实,以朋友用钱、自己的孩子生病用钱等理由骗取张某钱财,从张某的农业银行卡取款共计12000元,邮政储蓄卡取款共计13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所骗钱款均被王某用于打游戏赌博及个人消费等挥霍。

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乘张某不备,将张某的邮政储蓄卡盗取后,多次提取卡内现金共计7000元,被其挥霍。

2014年4月中旬,王某谎称其朋友在长春出车祸需要处理,离开靖宇回到九台市城子街镇大沟村,将电话号码更换,并把张某的电话设置成拒接状态。2014年5月5日,张某在联系王某无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7日,王某在九台市城子街镇大沟村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银行流水账单、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银行卡盗取存款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丽

审 判 员  李志慧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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