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泰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2:2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9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泰吉(别名:“东北”),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泰吉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泰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全、代理检察员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泰吉及其辩护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泰吉于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及19时许,在其自家楼下,先后向吸毒人员牟某某贩卖冰毒0.5克,向吸毒人员岳某贩卖冰毒0.3克,共计获利人民币800.00元。

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赵泰吉家中将其抓获,当场缴获冰毒51.95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缴获的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赵泰吉因非法持有毒品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经现场检测,赵泰吉、牟某某、岳某尿液呈阳性。

2、交易信息内容,载明赵泰吉贩卖毒品时与岳某进行短信联系以及购买毒品时与郑某短信联系的情况。

3、搜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从赵泰吉住处搜查出电子秤一个、塑料袋一包及白色晶状固体两包。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赵泰吉相关物品情况。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从赵泰吉家中搜查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在赵泰吉住处搜查的现场情况以及对赵泰吉所持有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

7、毒品称重说明,载明2013年12月31日,在赵泰吉住处搜出的冰毒总净重为51.95克。

8、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载明公安机关将从赵泰吉处扣押的冰毒51.95克移交至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中心保管。

9、辨认笔录,载明赵泰吉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出售冰毒的系9号照片中的男子郑某。

10、抓捕经过,载明赵泰吉被抓获经过。

11、移动电话号卡、移动电话及塑料袋、电子秤等,载明赵泰吉通过移动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的情况及其存放毒品、称量毒品的工具情况。

12、舒兰市公安局出具的赵泰吉揭发检举查证情况说明,载明赵泰吉所举报的周某等人故意杀人一案中,赵泰吉亦系此案犯罪嫌疑人。

13、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其给赵泰吉打电话欲购买冰毒。17时许,在赵泰吉所住小区外面的福来饭店门前,赵泰吉交给其约0.5克冰毒,其给赵泰吉人民币500.00元,所购毒品被其吸食。

14、证人岳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晚,其给赵泰吉发送短信息欲购买毒品吸食。19时许,在赵泰吉家楼下,其交给赵泰吉人民币300.00元,赵泰吉给其一包冰毒约0.3克。

15、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赵泰吉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23时许其到赵泰吉家借宿,至次日下午其一直与赵泰吉在一起。公安民警搜查赵泰吉家时其在场,民警在赵泰吉家冰箱内搜出两个塑料袋,里面是一些类似冰糖的物品,在屋内还搜出一个电子秤及一些小塑料袋。

16、被告人赵泰吉供述,供认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牟某某给其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在其家楼下路口处的福来饭店门前,其将约0.5克冰毒交给牟某某,牟某某给其人民币500.00元。当晚19时许,岳某给其发送信息欲购买冰毒,在其家楼下岳某给其人民币300.00元,其给岳某约0.3克冰毒。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泰吉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赵泰吉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泰吉的揭发行为构成立功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舒兰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赵泰吉揭发的该起案件其本人亦为犯罪嫌疑人,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泰吉构成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赵泰吉辨认郑某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对含有郑某照片的12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而非当场指认、辨认郑某,故对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泰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二、对被告人赵泰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神州行移动电话号卡、联通移动电话号卡、LG移动电话、康佳移动电话、塑料袋、电子秤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赵泰吉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泰吉检举揭发他人故意杀人行为以及从照片中辩认出其他贩毒人员的行为属立功,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泰吉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赵泰吉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泰吉揭发检举他人故意杀人应认定为立功的意见,经查,依据舒兰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赵泰吉本人亦系此起故意杀人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故此种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赵泰吉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泰吉从照片中辩认出其他相关贩毒人员的行为亦属立功的意见,经查,赵泰吉是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对含有相关犯罪嫌疑人照片的12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而非当场指认、辨认犯罪嫌疑人且使司法机关抓获该人的情形,故此种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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