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君、刘培岭、王玉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6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5日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1月8日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逮捕。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潜入位于永吉县双河镇铁南路的吉粮牧业公司院内,将该公司房子内的三块铁板和废铁盗出并藏匿于房外的草丛内,后离开并给邹某某(不起诉)打电话让其次日5时来收铁。2014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潜入吉粮牧业公司院内,将公司烘干塔电机盗出藏匿在烘干塔旁边土堆下后离开。2014年8月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前往吉粮牧业公司准备卖铁,发现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正往公司外推电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二人将电机抬到土堆上,邹某某驾驶三轮车前来收购,明知是盗窃物品并帮助被告人李某某在厂房内将变速箱盗出,并同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共同将赃物装上邹某某的三轮车,邹某某付给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人民币90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6,630.00元整。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途经永吉县双河镇铁南路的吉粮牧业公司时,临时起意,进入吉粮牧业公司院内,将该公司一间房子内的三块铁板和废铁盗出并藏匿于房外的草丛中,后离开并给邹某某打电话让其次日5时来收铁。2014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吉粮牧业公司院内,将公司烘干塔电机盗出藏匿于烘干塔旁边土堆下后离开。2014年8月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前往吉粮牧业公司准备卖铁,发现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正往公司外推电机,被告人李某某遂同二人将电机抬到土堆上。2014年8月2日5时许,邹某某驾驶三轮车前来收购,其明知是盗窃物品却帮助被告人李某某在厂房内将变速箱抬出,并同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将全部被盗物品装上三轮车,邹某某付给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人民币90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三块铁板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0.00元;被盗废铁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被盗变速箱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0.00元;被盗烘干塔电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50.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6,630.00元整。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7日对邹某某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对邹某某不起诉决定书、抓捕经过、邹某某的行车证、驾驶证及车辆登记表,证人曹某某、粘某、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邹某某的农用车在2014年8月2日早上进入双河镇的录像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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