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靖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住靖宇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靖宇县龙泉镇富国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自己协助政府申报、核实“退粮进特”补贴面积的便利,将2010年靖宇县农业和畜牧业局引进的大果榛子项目,重复申报成为2011年“退粮进特”补贴项目,套取“退粮进特”补贴资金6060元。被告人孙某某套取的6060元被其非法占有后用于个人花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宽大处理,给其悔改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1年,靖宇县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对“退粮进特”发放补贴款的条件是,必须是2011年新发展的产业项目。对于2011年以前发展的产业项目不予补贴。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靖宇县龙泉镇富国村村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龙泉镇政府申报、核实富国村“退粮进特”发放补贴款的便利条件,将其在2010年与靖宇县农业和畜牧业局合作种植大果榛子项目,用其儿子孙成富的名义申报成为2011年“退粮进特”,享受国家补贴项目,骗取国家“退粮进特”补贴资金6060元,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将所侵吞赃款6060元,退缴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继昌、王春福、鲁利友、王波、于跃、董增祥的证言,靖宇县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靖宇县特产管理办公室文件,靖宇县农业和畜牧业局与陈继昌签订的示范开发靖宇县大果榛子生态有机食品产业协议书,靖宇县2011年“退粮进特”种植品种面积调查表,靖宇县龙泉镇财政支农1-12月份记账凭证,靖宇县龙泉镇证明,靖宇县人民法院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被告人孙某某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任龙泉镇富国村村主任期间,于2011年接受靖宇县龙泉镇的委托,协助国家负责申报、确认发放富国村的“退粮进特”补贴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在2010年所种植的大果榛子30.3亩,用其儿子孙成富名义纳入2011年发展的产业项目中,骗取国家补贴资金606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孙某某贪污所得赃款606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诗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