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站志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5 02:2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6年8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高某甲之子。(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汉族,1941年9月27日出生,无职业。系被害人高某甲之父。(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1939年12月30日出生,无职业。系被害人高某甲之母。(未到庭)

王某某、高某乙、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生,男,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无职业。系王某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男,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谷某某之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系历某甲亲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乙,女,汉族,1990年4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谷某某之女。

原审被告人林站志,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黑龙江省密山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严重疾病现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无职业。(未到庭)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45层。(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东五街。(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大厦。(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站志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历某乙、王某某、高某乙、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7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6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乙、刘某对本案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高某乙、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原审被告人林站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刑初字第6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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