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6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靖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靖宇县。2013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罚款2000元。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明程序。本院经审查并询问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李某某、杜某某等人一同饮酒后,下午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吉F5406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靖宇镇大柳树交叉路口处时,将行人关月明撞伤。后被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送检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2.7mg/100ml。

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关某某医药费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杜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采血照片、乙醇含量鉴定文书、协议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造成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 丽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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