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0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之间,分别在口前镇飞龙网吧、信友网吧、百分百网吧、铭扬电脑监控店等地实施盗窃,盗得电脑主机、电脑键盘、鼠标、oppo手机等物品,总价值二千六百余元。被告人刘某某经抓捕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之间,分别在口前镇飞龙网吧二楼包房内盗得电脑主机一台、在信友网吧盗得电脑键盘、鼠标、鼠标垫等物品、在铭扬电脑监控店盗得OPPO牌单卡单屏蓝色手机一部。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组装电脑主机价格为人民币1000.00元,被盗窃电脑键盘、鼠标、耳麦、电源线、鼠标垫价格为人民币160.00元,被盗窃的蓝色OPPO直板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300.00元,所有被盗窃物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460.00元。2014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城北派出所民警在口前镇综合市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将盗窃飞龙网吧、信友网吧、大众路电脑监控商店的物品按照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的结果一一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返还清单,证人张某、李某甲、陈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乙、夏某陈述,永吉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百分百网吧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未找到被害人,也没有对被盗窃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故本院对此起盗窃行为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