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靖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海威,男,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5日因本案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斌,男,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5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 [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海威、张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海威、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曲海威、张斌乘出租车由辉南县来到靖宇县的老店首饰店,二人以试戴为由,让受害人店主黄某拿出两条黄金项链(分别重37克、32克),张斌趁机将曲海威买来的辣椒面撒向黄某面部,二人将两条黄金项链抢走。后曲海威将项链卖得赃款人民币14000元,分给张斌4000元,余款被二人挥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2014年1月14日黄金价格为人民币280元/克。被告人曲海威、张斌抢劫的两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320元。2014年2月,靖宇县公安局对曲海威、张斌网上通缉。同年3月5日,被告人曲海威在延吉市火车站被延吉市铁路派出所抓获,并交代同案犯张斌藏匿在延吉市站前新华旅店。后公安机关在延吉市站前新华旅店将张斌抓获到案,二被告人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海威、张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姜某、张某、宋某等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户籍证明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海威、张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试戴项链之机,将辣椒面扬撒至受害人面部使其不能反抗,抢走黄金项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海威、张斌犯抢劫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曲海威提出犯意、选择作案地点、出资购买作案工具、负责销赃,积极组织、策划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共同实施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张斌积极参与犯罪、实施暴力行为,但作用相对较小,属于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曲海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同案犯藏匿地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系立功,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海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慧
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