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祥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2:2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77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德祥,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春珍,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德祥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任某某、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德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德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种损失76 28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人刘德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各种损失22 40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四、被告人刘德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各种损失1 23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任某某、朱某某及被告人刘德祥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德祥及其辩护人杜春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

二、发回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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