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4月4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8日以吉昌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曾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吉中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重新受理后,公诉机关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吉昌检刑变诉〔2014〕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冯高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22时许,姜某某及赵某某等人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今夜星”歌厅娱乐,因结账时与老板盛某某发生口角,与歌厅服务生被告人裴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及孙某某(外逃)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裴某某持刀、被告人张某某持镐把,将姜某某双臂及后腰砍伤。随后,被告人裴某某又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及孙某某,分别持刀将赵某某左臂、背部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双臂及后腰部外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赵某某左前臂外伤,背部外伤,分别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2、扣押物品清单;3、被害人病情介绍、手术记录等;4、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看守所入所通知书;6、在逃人员登记表;7、被告人裴某某身体特征照片。二、证人王某甲、吴某某、盛某某、崔某某、李某某证言。三、同案嫌疑人孙某某供述。四、被害人姜某某、赵某某陈述。五、被告人裴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六、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2份。七、辨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解案发当天是客人买单时候和服务员发生争执,我看到张某某被打,就拿刀把客人砍了,砍的是谁我不知道。
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我根本没拿刀,我就是拿啤酒箱子打了一个人。案发当天,我在二楼,我听见楼下有人吵吵,我下去后看见张某某被客人打,后来又来了三个人要打老板,我看旁边有啤酒箱子,我就拿起轮了一个人,打的是光膀子的那个人的肩膀,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没有意见,但辩解是被害人姜某某等人把我打了之后我拣了一个镐把追上姜某某,我只打了他胳膊一下,后来姜某某走到花坛旁边时,我看见裴某某过去拿刀砍了他,我又过去把裴某某拽走。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的过错是引发殴斗的主要原因,且系被害人首先对被告人张某某事实了殴打,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两名被害人的伤害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22时许,被害人姜某某与其女友吴某某及其朋友杨某某等人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今夜星”歌厅娱乐,因结账问题与该歌厅老板盛某某发生口角后,在该歌厅另一包房内娱乐的与杨某相识的被害人赵某某参与其中,后被害人姜某某、赵某某等人与该歌厅服务生被告人裴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及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裴某某持刀、被告人张某某持镐把,将姜某某双臂及后腰砍伤。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和孙某某(另案处理)分别持刀与啤酒箱子将被害人赵某某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双臂及后腰部外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赵某某左前臂外伤,背部外伤,分别构成轻伤。姜某某及赵某某案发后分别到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吉林市附属医院就诊。现该二人均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依法严惩。
另查明,被告人裴某某与他人曾于本案案发前的2011年4月17日在吉林省蛟河市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并于2011年9月18日在湖南省长沙市被抓获,后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以被告人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2日13时40分,蛟河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发现网上在逃人员裴某某到蛟河市公安局办理二代身份证业务,即进行网上在逃人员比对后将被告人裴某某抓获。2013年9月17日1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在丰台区顺四条北斗星网吧内有一名网上在逃人员宋某某正在上网,派出所组织警力赶赴现场,经现场核实网吧上网人员宋某某为网上在逃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口头传唤至东铁匠营派出所接受讯问。2013年9月18日18时15分,东铁营派出所将宋某某送往丰台区看守所羁押。后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押解回吉林市看守所。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抓捕经过和情况说明一份。
(2)被害人赵某某、姜某某病情介绍书、手术记录等。
(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释放证明。
(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看守所入所通知书。
(5)在逃人员登记表。
(6)被告人裴某某照片一张。
对上述书证,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书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能够证明:①被告人裴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被抓捕及采取相应强制措施时间,即被告人裴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②被害人赵某某和被害人姜某某分别于案发当日到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及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手术治疗及身体疤痕等情况;③被告人裴某某与他人曾于2011年4月17日在吉林省蛟河市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并于2011年9月18日在湖南省长沙市被抓获归案,后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以被告人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④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将孙某某、宋某某和8月16日将张某某上网追逃的事实;⑤被告人裴某某的胳膊上具有烟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于2012年1月13日的证言:我以前是火玫瑰歌厅服务员。案发时我看见了。我在场。被打的一方是客人,两个人,其中一个叫赵某某,是我原来对象王某乙的朋友。另一伙是歌厅服务生。当时我在“火玫瑰”歌厅门前坐着,看见”今夜星”歌厅的服务生宋某某和小贺(不知道大名)追赵某某,追上以后宋某某就用刀砍赵某某的后背,赵某某用左胳膊挡,赵某某左胳膊被砍伤,孙某某用刀砍赵某某的后背,之后赵某某就跑了。赵某某被砍的同时还有另一伙大约6-7人追打和赵某某一起的另一个人,他们手里拿东西,我都不认识,离得太远我没看清楚,被打的人跑了,他们就散了。宋某某和孙某某的衣着特征我没有看清。宋某某拿的是砍刀。孙某某拿的是尖刀。赵某某当天光着膀子。宋某某20来岁,1.74米左右,平头,中等身材。孙某某20来岁,1.70米左右,平头,中等身材。打完仗一个月左右,赵某某给我打电话,但是我在外地,四五天前赵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才来的。
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裴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宋某某表示有异议,提出其不认识王某甲这个人,当天他也没有拿刀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且王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赵某某的伤是由宋某某和小贺用刀砍的,因此可以排除被害人赵某某的伤由被告人张某某造成。
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证人吴某某证言:2011年6月2日晚上,我和男朋友姜某某还有几个朋友在“今夜星”歌厅306包房唱歌,我、姜某某和一个姓杨的下楼买单,姓杨的和一楼的一个光膀子的客人聊天,我让退酒,一个穿黑衣服的服务生不知道和我对象还是姓杨的吵吵,我说别吵吵,我把穿黑衣服的服务生拉到门口,这时歌厅就打起来了。我看见5-6个男的往南边大道跑,我对象也在里边,我就跟着跑。这时我身后的老板娘和一个男的不知道谁撇啤酒箱子砸了我脑袋,之后我对象跑回来了,我俩打车走,他跟我说不行了,上医院。他腰被砍伤了。我看到穿黑衣服的那个服务生还有一个男的拿东西追我男朋友了。穿黑衣服的男的20岁左右,身高1.73米左右,寸头,身体偏瘦,右手胳膊上全是烟疤,上身穿黑色衣服。另一个男的20岁左右,中等身材,寸头,上身穿灰色上衣。老板娘大约40岁左右,卷发,穿白衣服,旁边男的记不清特征。
三名被告人对该份证人证言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证人吴某某进行调查后取得,证人明确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情况相符”,并签名确认,证人系案发当时的在场人,其证实了案件的发生的起因和追赶被害人姜某某的人的基本特征等案件相关事实,根据该证人证言,并结合被告人张某某和裴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在打仗过程中追打被害人姜某某的应为穿黑色衣服的被告人张某某和穿灰色衣服的被告人裴某某。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证人盛某某证言:我是“今夜星”歌厅老板。2011年6月2日晚上10点多,306包房的客人买单时要把剩下的酒退了,退完后他们还骂人,服务生就劝他们,这时103包房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客人出来了,306包房中有一个人认识103的客人,这人说:“你们想打仗就说话”,张某某说:“这不劝你们呢吗”,这男的和在场的男的就把张某某推出去了。我看见这些人动手打张某某的头和身上,我就过去拉仗,他们在场的人就打我脸部,把我牙打掉,鼻子出血,身上也青了,我也不知道是306的客人还是103的客人了。我急眼了,拿啤酒箱子冲对方女的扔过去了,打没打着不知道。张某某就跑了,当时歌厅服务员崔某某在门口打电话呢,穿蓝T恤的男的把崔某某电话抢过去,打崔鼻子脸部。崔某某跑了。我家歌厅没有人动手打对方,没人拿刀。当天服务生还有孙某某、宋某某。裴某某(胳膊上烫的烟疤)是我家临时帮忙的。当时裴某某在“红豆园”歌厅,看见张某某被打,他跑过来,我不知道他从哪拿把刀,奔打张某某的穿蓝色短袖的男的过去了,对方正和张某某撕巴,在草坪互相拽着对方。裴某某过去砍那男的胳膊一刀,对方跑,他又砍其后背一刀。张某某始终被对方几个人打,没还手,我记不住张某某手里拿没拿东西。我家服务生有两个被打,一个是张某某,一个是崔某某。我没有指使服务生和客人动手打仗。我家安了监控录像,但一直不怎么好使,打仗当天出毛病了,所以没有。另外这伙人后来跑到门口挺远的地方去了,录像照不到打仗时的情景。当时收银的王某丙在屋里没看见打仗时的情景,打完仗之后她因为害怕就一直没来,警察找过她,但一直没找到。张某某穿黑色夹克,20岁,较瘦,1.7米左右,崔某某1.78米左右,较瘦,穿黄色半袖。
三名被告人对该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对给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案发时双方发生厮打及被告人裴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本院对其证实的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4)证人崔某某证言:我是“今夜星”歌厅的服务员。打仗的事开始时我看见一部分,后来我就跑了。时间是2011年6月2日晚上11点左右,在歌厅门口,客人把服务生打了。什么原因我不知道,我当时出歌厅门口取果盘去了,我回来后发现客人和张某某吵起来了,我见客人指着张某某说你算干啥的,张某某没吱声出去了,这男的跟着出去了。开始是张某某被打,我就在门口拦着,这人就出来把我手里电话抢走了,我说你给我电话,他过来就把我打了,用拳打我脸、鼻子,我就跑了,后来不知道了。对方几个人打的我记不住了。
三名被告人对该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对给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案发起因,对证人证实的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5)证人李杰证言:我是“今夜星”歌厅老板的弟弟,打仗的事我是事后听说的,但当时我没在场,什么原因打的仗我不知道。我家服务生中有个叫小龙的,打完仗就走了。他叫裴某某。
三名被告人对该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对给证据没有异议,结合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本院对其证实裴某某为其家经营的歌厅的服务员的事实予以采信。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①2011年6月7日陈述:案发当日,我和女友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姓杨的去“今夜星”唱歌,我和吴某某下楼算账说把剩下的酒退了,有个服务生穿黑色短袖说不能退酒。不知怎么的,我看见赵某某了。我看见服务生和吴某某还有姓杨的、赵某某就出去了,我也到歌厅门前,有个穿浅色半袖的服务生劝我别打仗。我看见一帮人已经动手了,有人拿啤酒箱子打到吴某某头部了,我上去踢了一个穿黑色短袖的服务生两脚,踢他身上了,然后我就往前走,后面就有几个人追我,那个穿黑色短袖的拿一根棒子追我,打我左臂一棒子,棒子折了,他就给扔地上,我就捡起来了,去追他要打他。这时候上来两个人,长什么样我记不住了,拿刀给我砍了,砍我后背一刀。我当天穿的蓝色半袖,赵某某什么时候参与进来的我不知道。
②2012年11月27日陈述:当时追我的是三个人,一个拿刀(两尺左右切西瓜的刀),一个拿棒子(拖布把似的棒子),另一个人记不住了,他们三个都追我,其中那个拿西瓜刀的追上我,砍的我后背和胳膊,我身上的伤就是这个拿刀的人砍的,还有个小子什么没拿,用拳头打的我。因为时间太长了,不一定能认出来砍我这人了。我穿的是蓝色半袖。
③2013年6月2日陈述:我就记得我踢了穿黑色衣服的服务生一脚,他拿镐把追我,轮我左胳膊上,棒子折了,我跑到隔离带的草地处,我拽他手里的棒子被带倒了,又上来个男的(灰色短袖),拿西瓜刀砍我正拽棒子的胳膊一刀,我松手跑,感觉后背被砍一刀。我现在记得一个拿刀、一个拿棒子打的我。赵某某当天光膀子,怎么和人打的没看见。我穿蓝半袖,稍胖,赵某某比我瘦些。
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陈述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姜某某动手打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拿棒子打姜某某,姜某某在追张某某的过程中,有一个人把被害人砍了,说明姜某某的伤害后果不是被告人张某某造成的,且被害人先动手打的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害人姜某某的几次证言内容基本吻合,结合证人吴某某、盛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裴某某、宋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案发起因及被告人张某某持镐把、被告人裴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①2011年6月10日陈述:2011年6月2日晚11点左右,在“今夜星”歌厅里面、外面我都被打了。我在一楼唱歌,我上厕所的时候看见一伙人在买单,我认识其中一个买单的,看见他和歌厅一帮人在吵吵,这人动手和歌厅服务生打起来,我就说别打别打,就有人拿刀奔我来,这人20岁左右,较瘦,衣着记不清。上来砍我左胳膊一刀,我就跑,感觉后背和腰也各挨了一刀。是两个人砍的我,砍我胳膊的和砍我后背的不是一个人,我当时一边跑一边回头,看见砍我胳膊的人又追另一个人(另一个受伤的人)去了。我被砍的时候别人怎么打仗的我不知道。
②2012年11月27日陈述:我认识的姓杨的不知道什么原因和歌厅吵起来了,后来就动手了,打一起了。我跑的过程中歌厅服务生把我砍了。当时追我的是两、三个人,都20来岁,衣着我记不住了,其中两个人拿的刀,是一个人还是他俩都砍了我说不清,当时光顾跑了。我看见三个人拿刀(都是西瓜刀)从歌厅跑出来,但是不是后来砍我的这个人我记不清了,砍的我后背和腰部,我就跑,跑的过程中胳膊又被砍了两刀。我当天光着膀子,姓姜的稍胖。
③2013年5月30日陈述:我记得姓姜的他们一伙人先打的服务生,是谁我说不清,我上去拉仗就上来一帮人,我就跑,我随手捡了一个啤酒瓶子打了我旁边一个服务生,我记得他胳膊上有烟疤烫伤的痕迹,他用手里的砍刀砍我左胳膊一刀,砍完我他往旁边的人行道跑了,砍我的人没追我,他后来怎么打的别人我就没看到了。我接着跑,之后有两个人追我,都二十多岁,他们的衣着我记不住,我拿着酒瓶子回身比划,对方拿刀(砍西瓜的刀,说不清是谁)砍我左胳膊上了,我把瓶子扔过去继续跑,感觉后背和腰各挨一刀。事后知道还有个姓姜的受伤了。在我身后追我的是两个人(和砍我胳膊的不是一个人),长相我说不清了,就感觉后背和腰各挨一刀。
对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害人几次证言内容基本吻合,结合被告人裴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案件的起因及被害人本人受到伤害的经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同案孙某某(另案处理)供述:2011年6月2日晚上10点多钟,我在歌厅听见楼下有人吵吵,就下楼了,一伙客人正围着张某某用拳头打脸呢,老板也在场上去拉仗,宋某某看见盛某某被打就冲上去了,用门口的啤酒箱子打了对方一人的肩膀处,盛某某在我身后,对方那个女的用手抓她,我一挡就抓到我手上了,我挺生气,转身回屋准备找东西打对方,结果过了5、6分钟我出来时在歌厅门口看见这伙人大约两三个人追国庆去了,我看见张某某和小龙分别拿着棒子和刀去追这伙人当中的一个人,小龙追上其中一个并砍了这人后背一刀,那个人30来岁,1.7米左右。张某某追没追上我没看见,张某某手里拿个棒子,小龙手里拿个刀。然后就跑远了,我就看不到了。我们歌厅被打的是张某某和宋某某。宋某某穿灰色上衣。张某某衣着记不住了。小龙20来岁,穿着记不住了。张某某拿的棒子长约半米,小龙拿的刀是砍刀样的。
三名被告人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孙某某系案发歌厅的服务员,案发时在现场,其证言结合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裴某某持刀、被告人张某某拿棒子、被告人宋某某用啤酒箱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本院其证实的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裴某某供述:
2011年6月2日晚上10点多,我从“红豆园”歌厅往“今夜星”歌厅送果盘,看见老板盛某某被两个女客人打了,其中一个拿啤酒箱,还有服务生张某某被客人打了,我就去拉仗,对方有四、五个男的,我们歌厅有张某某、成子、小强、宋某某和我。孙某某动没动手我不知道。我拿的西瓜刀,张某某拿镐把,成子拿的西瓜刀,还有一个人拿刀是谁我记不清了。对方拿啤酒瓶子和箱子。对方以为我要去打仗,一个穿半袖的男的给我一啤酒瓶子,我从其他服务生手里抢过西瓜刀,奔客人去了,先砍了那个打我的人胳膊一刀,他就跑了,我没追,我没注意我砍的第一个人是否有人去追。我看到张某某用镐把和一个稍胖的人打倒在草坪上,客人拽着张某某镐把不松手,张某某拿镐把打客人上半身3、4下,我过去砍了这个人胳膊一刀,客人起来要跑,张某某追上去用镐把将客人打倒,我追上去,他刚要起来,我砍了他后背一刀,他就站起来跑了,我和张某某就跑今夜星旁边胡同了。我当天穿了一件灰色短袖,我绰号叫小龙。张某某和另一个服务生穿什么我记不住了。我砍了两个客人,第一个砍的是打我一啤酒瓶子的人,是光膀子的。“今夜星”歌厅和“红豆园”歌厅都是盛某某开的。我在“红豆园”歌厅上班。砍人的刀我扔在“红豆园”歌厅专门做果盘了。我家歌厅有3把刀,都是西瓜刀。
三名被告人对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该证据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结合,能够证实案发起因和被告人裴某某持刀砍伤两名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持镐把殴打被害人及被告人裴某某当天上身穿的是灰色衣服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是“今夜星”歌厅服务员。案发当天,客人买单时因为退酒的事跟老板发生争吵,我当时在门口坐着,我上前劝阻,那人骂我,我再没吱声,后来买单的人什么话也没说就用拳头打我,当时我看他们人多,为了保护自己就马上抱头蹲下了,随后其他人都上来用脚踢我,当时老板来拉对方。我挣脱后跑到旁边歌厅取了一个镐把,我拿着镐把跑回“金咏”歌厅门口(离“今夜星”歌厅30、40米),看见姓姜的一个客人我就奔他去了,因为他开始用脚踢我了,我拿镐把打他,打他胳膊了,对方男子跑,我追他追到“金咏”歌厅对面花坛处附近,用镐把往这个男的后背打,对方男子躲开了和我抢镐把,这时小伟(“今夜星”歌厅服务员,不知道大名)拿个约1.5米长的锹把过来,往这个人后背打了一下,锹把断了,这个人拣起地上打断的锹把往小伟身上打,姓姜的把小伟打倒了。这时裴某某就拿刀过来砍到姜某某身上。当时我们三人是在花坛附近跟这个男子打,我怕把人砍坏就拽裴某某,把小伟扶起来,我们跑到后面的小区里。我没看见宋某某和孙某某拿刀没,他俩在另一边和对方打的,和我打的不是一个人。裴某某拿的是砍刀,长约50厘米,宽约10厘米,月牙形的,他用刀照对方男子后背处砍了几下。当时我穿黑色半袖上衣。对方被裴某某砍的后背出血了。我从“红豆园”歌厅拿的镐把,裴某某的刀从哪拿的不知道。“红豆园”歌厅老板也是盛某某。
三名被告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为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结合证人吴某某、盛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姜某某、赵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案发起因、被告人裴某某持刀、被告人张某某持镐把殴打被害人以及被告人宋某某和孙某某在另外地点对另外一人进行殴打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我是“今夜星”歌厅服务生。2011年6月2日晚上10点多钟,我在楼上听见楼下吵吵,下楼看见歌厅门口有3-4个客人正在打张某某,我站在老板盛某某旁边,这伙客人又来打老板,我急眼了,拿啤酒箱子打这伙客人其中一人的肩膀的部位,是个空的啤酒箱子,我打了两下,是个男的。这伙客人就上来用拳脚把我打倒了,我就跑,客人追着打我,跑的过程中我摔倒,对方过来4、5个人用拳脚打我身上,我用手抱着头,我看见张某某拿镐把,小龙拿把砍刀,奔我躺的位置来了,这几个人看到小龙他们过来之后就跑散了,对方几个人跑后我就站起来往我家歌厅旁边的胡同跑,我回头看有没有人追我,我看到在路边的花坛处小龙正拿刀砍一个男的后背,砍的是一个30来岁的男的。张某某从地上正往起站呢,手里拿着镐把。镐把大约半米长,刀是砍刀,长约30、40厘米吧。我跑远了,后来的事不知道了。当时孙某某在店门口站着,手里拿刀,动没动手我没看见。其他的事情不知道。当天我穿灰色套头T恤,张某某穿黑色上衣。打仗过程中我没拿刀,没追砍别人。张某某拿着镐把,小龙拿刀,他俩一起撵一个客人。打仗的时候我和孙某某始终没在一起。
三名被告人对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对其供述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为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案发起因以及被告人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分别持刀和镐把追撵、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鉴定意见:
(1)、2011年9月13日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赵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为赵某某左前臂外伤致尺骨骨折,桡神经深支断裂,经治疗及恢复三个月后,现左腕、左手背伸功能部分受限,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5条和第52条评定为轻伤;背部外伤致瘢痕累计长19.7cm,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8条评定为轻伤。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左前臂外伤,背部外伤,分别构成轻伤。
(2)、2011年6月27日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姜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为姜某某双臂及后腰部外伤致创口累计长48.2cm,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51条评定为轻伤。鉴定意见为姜某某双臂及后腰部外伤,构成轻伤。
三名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证据能够证明两名被害人的伤是刀伤,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系有权鉴定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因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轻伤的后果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7、辨认笔录
(1)、被害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在昌邑公安分局延江派出所组织下对在有宋某某的辨认图像中(共十二人)未辨认出将其打伤的犯罪嫌疑人,在有孙某某的辨认图像中(共十二人),将孙某某辨认为将其打伤的犯罪嫌疑人。
(2)、被害人姜某某于2013年6月2日在昌邑公安分局延江派出所进行辨认,在有宋某某、孙某某、裴某某、张某某的辨认图像中(共十二人),未辨认出将其打伤的犯罪嫌疑人。
三名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组织被害人对造成其伤害的人员进行辨认所记载的内容,该笔录中分别有被害人和在场人及办案人员签名,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中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裴某某表示该照片中的刀具不是其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二、三被告人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案发于2011年6月2日晚,搜查时间为案发两年后,被扣押的刀具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现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被告人裴某某否认该被扣押物品为其作案的工具,且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裴某某使用的刀具是月牙形刀具,根据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告人裴某某所持刀具的特征是砍刀,而该扣押物品照片中所反映的白钢刀与上述特征明显不符,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人作案过程中使用的作案工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本案原一审时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起诉书,以此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害不是由被告人张某某造成。
本院对该份证据认为被害人赵某某在该份起诉状中要求三名被告赔偿,虽只写明被告裴某某和被告宋某某,没有写明第三名被告的姓名,但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害后果不是由被告人张某某所致,故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在案件重审过程中,本院对被害人姜某某及赵某某分别进行了询问,二人亦出具了书面意见,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严惩。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明知伤害他人身体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均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且致人轻伤,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裴某某持刀与被告人张某某持镐把共同殴打被害人姜某某,造成被害人姜某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没有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应共同对致被害人姜某某轻伤的后果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宋某某和另案处理的孙某某分别持刀和啤酒瓶子致被害人赵某某轻伤,被告人裴某某、宋某某应对造成被害人赵某某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均持械伤害他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均表示认罪,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行为和作用,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崔雪俊
代理审判员 高 博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