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55年4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块集体林地内非法占用农用地种植农作物,面积为10142.2平方米,核15.21市亩。2014年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继续占用上述林地种植农作物。由于该林地内多年以农具、喷洒农药等方式种植农作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不能自然恢复,使林地植被遭到毁坏。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林业法规,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关某、于某某、张某乙、邹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永吉县林业局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