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靖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靖宇县靖宇镇河北三道街附近。1994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月10日因盗窃被抚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晚17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窜入靖宇县集贸大厦北侧靖宇镇居民周某某经营的水果店内,将周某某放在吊铺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400余元。
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警方当即对路某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手机充电器一个、现金人民币2720元及银行卡一张(内有存款2091元)予以扣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将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720元及银行卡内2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路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款被部分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