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5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靖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现住靖宇县。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艳、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郑希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徐某因发现被告人陈某与徐某的女友在QQ上聊天而心生不满,便让给朋友梁某给陈某打电话约定在靖宇镇赛克萨斯歌厅门前见面,陈某同意之后,徐某便与胡某、梁某赶到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徐某与胡某先动手殴打陈某,后陈某用携带的菜刀将徐某的脸部、胡某的右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因锐器伤致砍击颜面部,造成面部形成长7.0厘米疤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因锐器伤致上颌骨、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胡某右肩部9厘米疤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主动到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害人徐某因伤住院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先行给付医药费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某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与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徐某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不含先行给付的8000元),共计赔偿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0元。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表示谅解,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

靖宇县司法局2014年11月24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靖宇镇辖区内进行社区矫正,监管风险可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梁某的的证言,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鉴定文书、伤情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协议书、收据、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砍伤,致其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将陈某约至指定地点,与他人殴打陈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够给予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监管风险可控,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给予赔偿并得到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杜 丽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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