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9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5月8日22时许,酒后窜至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门前滋事,用菜刀将1个防水射灯砸坏。
孔某某又于2014年5月11日16时许,酒后窜至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门前滋事,持手喷桶喷涂管理委员会牌匾,并将1块门玻璃砸碎。随后,孔某某窜至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前,持手喷桶喷涂道闸杆。门卫赵某某上前制止时,孔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撕扯,并将门卫室1块玻璃砸碎后离开。当日18时许,孔某某持菜刀再次窜至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前,用菜刀将道闸杆砍坏,砸碎门卫室3块玻璃,并将停放于门前停车场的吉BN4210号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及吉BAR668号北京吉普车砍坏,致两车车损。
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3 706元。
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孔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情况说明,载明手喷桶未找到;孔某某无前科劣迹;经开区管委会及化纤集团出具的损失情况说明,载明损失情况。
2、滋事现场照片,载明孔某某作案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1)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孔某某毁坏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 706元;(2)吉林雾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孔某某惊恐障碍;急性醉酒;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16时许,在化纤厂门口,孔某某持喷漆向车栏杆喷射,后又砸碎一块门卫室的玻璃,当时他一身酒气。当日18时许,孔某某又来到化纤厂门口,他手持菜刀砍了道闸杆10余下,并把门卫室玻璃砸碎,同时还砍坏了两辆车。
证人徐某某所作证言内容与赵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晚10时许,其正在开发区管委会值夜班时,孔某某手持菜刀来踢管委会的正门。因为他以前曾来闹过事,故其没敢给他开门。其看见孔某某将门前的射灯打坏,并用菜刀砍门两侧的牌匾及正门上的白钢扶手。5月11日16时许,其与同事王某某值班时,孔某某又来到管委会,他手持喷漆将管委会牌匾喷了颜色,又打坏两块玻璃。其报了警。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16时许,其看见孔某某用一物品将管委会正门玻璃打碎。其让陈某某报案,后孔某某离开了。
7、证人孔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18时许,其停放在化纤集团门口的吉BN4210号白色丰田卡罗拉车被砍坏,损失大概1 000元左右。
8、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下午,其停放在化纤集团门口的吉BAR668号北京吉普车被砍坏,损失约1 500元左右。
9、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5月8日,其酒后将管委会玻璃和防水射灯砸坏。2014年5月11日下午,其酒后持菜刀将化纤厂门卫室玻璃打碎4块,将门口道闸杆砍坏,并将他人的车辆砍坏。其称因化纤厂不为其出钱治疗精神病,故实施了毁财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持械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孔某某侵财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起因是政府的不作为及化纤集团不对孔某某的工伤救治,故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孔某某寻找的不特定的侵犯对象并毁损了特定对象的财物,同时是否对其救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孔某某家庭实际状况困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没有相关性,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判令孔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孔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孔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以及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孔某某提出,其是在酒后且亦是在发病期间实施了毁坏财物行为,故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孔某某所提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孔某某虽系在醉酒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毁财行为,此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亦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于两天内先后四次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为证,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