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0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7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永吉县被害人贾某甲家遛达,发现被害人贾某甲家锁门,便起贪念,从窗户非法侵入室内,将被害人贾某甲放在客厅抽屉中的1,440.00余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孙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永吉县被害人贾某甲家遛达,发现被害人贾某甲家锁门,临时起意,从被害人贾某甲家厨房后窗户非法侵入室内,将被害人贾某甲放在客厅抽屉中的1,440.00余元人民币盗走。2014年4月15日西阳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孙某甲带回派出所进行讯问,孙某甲对盗窃贾某甲家现金的事供认不讳。
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贾某甲人民币4,600.00元,贾某甲对孙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前科劣迹调查材料、到案经过,证人乔某某、孙某乙、金某某、贾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甲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报告,现场草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整(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