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靖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无业,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因犯抢劫罪(犯罪时未成年),于2000年7月7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7月16日缓刑考验期结束。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吉F53714号夏利牌轿车沿榆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90公里加400米处会车时,将身份信息至今不明的行人无名氏当场撞死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同年8月14日8时许,高某到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经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因高某一方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2014年9月20 日,被告人高某的家属支付了被害人的火化费、停尸费、服装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4830元。同年11月18日,高某的家属按照农村人口、年龄65周岁的标准支付了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50911.15元,此款暂存于靖宇县殡仪馆。2014年11月26日,吉林省桦甸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高某适用非监禁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耿某等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讯问笔录及靖宇县殡仪馆出具的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高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其家属积极支付了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对辩护人张海军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杜 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