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5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靖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无职业,现住靖宇县。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3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无职业,现住靖宇县,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中专文化,职员,现住靖宇县。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靖宇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4年4月4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2014年7月23日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没有林业主管部门批复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在从他人手中转包的靖宇镇林业工作站辖区1林班5、7、10小班林地内毁林私开参地4块。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8月为私开参地,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转包该1林班5、10小班30亩林地,并且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复,开成单宗面积不足10亩的参地4块。2013年9月,靖宇镇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樊某某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检查时发现,减除各地块间的林木隔离带,实际毁坏林地面积合计45.6亩。参地开好后,被告人周某某以每丈270元人民币的价格、被告人张某某以每丈23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给农民李某、张某某等人种植人参,二被告人各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将参地卖出后,告诉种参户可将参地周边取直,致扩大毁坏林地面积合计15.15亩。案发后,侦查机关聘请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勘查测量,周某某毁坏林地面积为31.5亩。被告人张某某毁坏林地面积为29.25亩。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月9日被靖宇县林业局任命为靖宇镇林业工作总站负责人。2013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与同事樊某某到靖宇镇林业工作站施业区检查林地时,发现在欢起村南山有人私开参地,经王某某调查了解,种参户是从周某某和张某某手里购买的参地。次日,王某某与樊某某来到该参地,王某某用自己GPS测量了参地,测量面积为45.6亩。王某某在明知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应当将二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但因与周某某系朋友,王某某为徇私情,未将案件移交,而是将周某某、张某某私开的参地按照自然地理位置分成独立的八块(每块地的面积均不够10亩),并以周某某提供的种参户李某、唐某某、李某二、单某某,张某某提供的种参户张某、焦某某、李某三、李某四作为行政处罚对象,分别制作了八份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采取“以罚代刑”的形式帮助周某某、张某某逃避刑事处罚。2013年9月10日,王某某将制作好的八份行政处罚卷宗交给周某某和张某某,周某某找到李某、唐某某、李某二、单某某,谎称是买参地需要签字的材料,四名种参户对行政处罚卷宗内的相关材料签了字,张某某则找到四名为其打工的外地人员代为在行政处罚卷宗内材料上签上字,但二被告人并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的数额交纳罚款。后案件被检察机关发现并立案侦查。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对该案进行一般性排查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21日,靖宇县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监管环境和监管风险可控调查评估意见书。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分别将已收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李某、常亮、樊某某、李某二、李彦军、焦志松、唐某某、李某三、王某、刘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林地相关承包协议及林地位置图、购买参地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靖宇镇林场1林班林相图、执法证复印件、林业站主要职责、任职文件、指认被毁林地照片、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复印件、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格证书、到案经过、缴纳非法所得款收据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没有办理合法批复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改变林地用途31.5亩;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合法批复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改变林地用途29.25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本案二被告人通过种参户继续进行非法开垦林地,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传唤到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监管风险可控,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二被告人非法转让毁林参地的行为无效,其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侦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对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杜 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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