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5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郑某甲),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07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看到牛蛙油发泡率好,可以冒充林蛙油销售赚钱,遂从上海等地购买牛蛙油,向本市“某某参茸有限公司”(已处)销售牛蛙油,价值人民币92 825元;向本市冯某某(已判刑)销售牛蛙油,价值人民币65 000元;向广州市梁某某(已判刑)销售牛蛙油,价值人民币31 012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涉案人员梁某某、冯某某、陈某某、隋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银行查询明细、鉴定结论书、销售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牛蛙油进行加工处理,以提高牛蛙油的发泡率,使其更相似于林蛙油。后将其加工的牛蛙油销售给桦甸市某某参茸有限公司(已判处刑罚),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2 825.00元;向涉案人员冯某某(已判处刑罚)销售牛蛙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5 000.00元;向涉案人员梁某某(已判处刑罚)销售牛蛙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1 012.00元。综上,被告人郑某某销售牛蛙油金额总计人民币188 837.00元,其向上述人员销售牛蛙油时介绍该牛蛙油发泡率好,可以冒充林蛙油销售。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主动向桦甸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鉴字(2012)第73号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人员隋某某经营的桦甸市某某参茸有限公司扣押的“牛蛙油”、盒装“林蛙油”、“林蛙油软胶囊”经检测均来源于无尾目蛙科牛蛙,另有部分“牛蛙油”经检测来源于两栖纲无尾目蟾蜍科中华蟾蜍。

2、银行查询明细、证明、销售记录,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3、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梁某某、冯某某、陈某某、隋某某、李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

4、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主动向桦甸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5、证人陈中心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曾向隋某某、梁某某销售牛蛙油。

6、涉案人员隋某某、李某某供述,2007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郑某某将加工后的牛蛙油销售给桦甸市某某参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2 825.00元,同时供述郑某某在销售牛蛙油时称该牛蛙油可冒充林蛙油进行销售。

7、涉案人员冯某某供述,2007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郑某某销售给其加工后的牛蛙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1 000.00元,同时供述郑某某在销售牛蛙油时称该牛蛙油可冒充林蛙油进行销售。

8、涉案人员梁某某供述,2007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郑某某销售给其加工后的牛蛙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1 012.00元,同时供述郑某某在销售牛蛙油时称该牛蛙油可冒充林蛙油进行销售。

9、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07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其为牟取非法利益,将牛蛙油进行加工处理,以提高牛蛙油的发泡率,使其更相似于林蛙油,将加工后的牛蛙油销售给桦甸市某某参茸有限公司,得款人民币92 825.00元,向冯某某销售牛蛙油,得款人民币65 000.00元;向梁某某销售牛蛙油四次,得款人民币31 012.00元,同时供述其向他人销售牛蛙油时介绍该牛蛙油发泡率好,可以冒充林蛙油销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其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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