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行文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行文,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抓获并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春珍,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行文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葛行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行文及其辩护人杜春珍、孙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8日17时许,郝某某、张某、刘甲(均已判决)在郝某某租赁的某公寓闲聊时,被告人葛行文给郝某某打电话称其朋友何某某的妹妹(姓名不详)有事,让郝某某与张某、刘甲到磐石三中附近汇合。三人同葛行文汇合后,得知何某某的妹妹在磐石市人民广场与他人发生争执,对方在该广场等候打仗。葛行文又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到汇合地点,并让郝某某到磐石市隆昌新城小区的小龙(姓名不详)家取殴斗工具。后刘甲陪同郝某某取回二把自制弯刀和一把带鞘日式军刀。当日21时许,葛行文与郝某某、刘某某、刘甲、张某乘车到广场附近。下车后,葛行文持日式军刀在广场公厕附近见魏某某(时年15岁)等人,问谁要打仗,没人应答,后刘某某从葛行文手中抢走日式军刀,刘某某问魏某某等人谁要打仗,后见无人应答,持带鞘日式军刀打魏某某面部和臂部,张某见状上前持弯刀将魏某某右前臂砍伤,并踹魏某某左腿一下,刘甲乘机拳打魏某某头部,葛行文用脚踢魏某某腿部,郝某某持弯刀在旁助威。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右臂外伤,右尺骨不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葛行文作案后外逃,后于2014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行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临时羁押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高某某、侯某某、陈某、刘乙、许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陈述,同案人刘甲、郝某某、张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行文纠集他人并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葛行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根据葛行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葛行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葛行文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系张某持刀将被害人砍伤,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葛行文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对被害人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因其所提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另查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葛行文亲属代替葛行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元,被害人对葛行文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行文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葛行文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葛行文家属代替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其本人于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行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