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一、高某某、魏某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25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靖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一(别名永永),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花园口镇,捕前住靖宇县花园口镇。2007年2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三),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花园口镇,捕前住靖宇县花园口镇,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二(别名毛毛),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花园口镇,捕前住靖宇县花园口镇,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一、高某某、魏某一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王继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一、高某某、魏某二及其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张光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一到长白山皇封参业有限公司装运竹坯子时,看到一堆参叶和竹坯子放在一起,回家后便给王某打电话,告诉王某说厂子(皇封参厂)有参叶子,王某问有多少,魏某一说能有几十袋子,因当时王某(批捕在逃)在广州,说等自己回家后再说。过了五、六天,王某从广州回来后便到魏某一家询问参叶的事,并打算把参叶给偷出来,因参叶多两个人干不了,王某找的高某某,魏某一找的魏某二,二人来到魏某一家,魏某一把要偷参叶的事和高某某、魏某二说了,高某某、魏某二表示同意。2013年11月10日晚,四人合谋后,来到长白山皇封参业有限公司院内仓库,由王某在外放风,魏某一、高某某、魏某二将仓库内的参叶搬运到离围墙不远的草丛里后,用魏某一家的三轮车把参叶运到下巴里的两个涵洞,将参叶藏于涵洞里面。次日,王某联系到抚松县万良镇的吴某某后,四人将参叶卖给吴某某、马某,销赃得款21600元,扣除运费1000元外(运费800元从万良打车回靖宇200元),魏某一分得赃款5300元,高某某、魏某二、王某各分得赃款5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吴某某、马某处收缴参叶1887.3斤,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长白山皇封参业有限公司被盗参叶估价为每公斤为22元,总价值为人民币20760.30元。被盗参叶已被收缴并返还给长白山皇封参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一、高某某、魏某二及其王某的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买主吴某某与马某。长白山皇封参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因参叶已被追回,公司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某、魏某一、魏某二、王某积极退赃认罪,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魏某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魏某二经家人规劝同意回家自首,于2014年2月25日在天津站购买车票欲返回靖宇时被天津警方抓获,2014年3月5日被解回靖宇。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一、高某某、魏某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牟某某、吴某某、马某、王某二、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到条、检斤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靖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一、高某某、魏某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一首先提出犯意,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魏某二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魏某二正在投案途中被警方抓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属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其亲属均已将赃款如数退回,赃物被收缴并已返还给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被告人魏某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杜 丽

人民陪审员  穆广军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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